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蔣振豐)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玆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核卷附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卷宗,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