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毓強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許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由被告派遣原告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淡水輕軌工
地,從事軌道垃圾清運、指揮交通工程及協助下包商工程施
作等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480元,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原告嗣於106年6月21日接獲工地監
工指示,要求原告須自工地地下室之倉儲區貨櫃搬運60包、
每包重量25公斤之水泥至約50公尺外之倉儲區空地,經原告
反應超出其負荷能力並詢問是否有推車等輔助工具未果後,
原告遂以自備之機車載運水泥,嗣工地主任見原告以機車載
運水泥甚為危險,始提供公務車予原告,然原告於當日下班
身體已覺不適,至翌日上班時腰部及下背部更疼痛不堪,原
告遂請假就醫,經 陳榮文 中醫診所診斷為「腰及髖部挫傷」
且施以針灸仍未好轉後,再於106年6月26日轉診至立誠骨
科診所,並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破裂」之傷
害。然被告明知及此,竟仍要求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復職
並改任倉儲區保全,惟原告此時已無法久站,遂自106年7
月3日起申請職災病假,2週後復轉診至 亞東 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腰部急性拉傷」之傷害,復於106年9月16日轉
診至雙和醫院,經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迄
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是被告於原告從事工作時未提供必
要之輔助設施,且原告至前揭醫院診療之時間相近、醫療之
部位相同、病症相似而無新傷,而上開就診資料業經勞工保
險局審查鑑定以原告受有之腰及髖部挫傷、下背挫傷為職業
傷害而准予原告申請自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之
傷病給付,足證原告前開傷勢乃職業傷害,原告自得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9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167元(自行部分負擔醫療費用2,667元+醫
生建議穿戴之護腰費用5,500元=8,167元)、原領工資補
償7萬2,124元【原告受傷前一日工資949元×76日(自10
6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7萬2,124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4,500元,合計9萬4,791元(8,167元+
7萬2,124元+1萬4,500元=9萬4,791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791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26日經立誠骨科診所
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而無法工作,
然原告既仍於106年6月27日至30日上班,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前開傷害即屬有疑;又原告自106年7月4日起即請假
未到班,且原告提出之4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受傷部
位亦全然不同,即難認原告係因工作而受傷;況原告於106
年6月26日工作時乃以機車載運水泥,現場之工地主任嗣並
調派公務車供原告使用而無違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被告
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惟原告如確實遵照醫囑,本僅須於106年6月26日起休養兩
週即可康復,然其竟仍於隔日持續上班4日,導致日後必須
休養兩個月,足見原告就傷勢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另關於原
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診斷書費用共計640元(150元
+50元+220元+220元=6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
應予扣除;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至亞東醫院就醫後,始提
及需使用護腰,護腰費用5,500元之請求亦非合理;又縱依
勞保局見解寬認原告所受「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為職業傷病
,惟「椎間盤破裂」仍屬普通傷病,則原告因職業傷病無法
工作之時間僅至106年7月24日,原告至多可主張24日無法
工作之薪資補償9,292元(2萬8,480元÷31日×24日-原
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1萬2,757元=9,292元);又原
告所受之傷害既僅為腰部拉傷而非重大傷害,其仍請求高額
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失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及薪資?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
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列舉職業
病種類,同條第2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該準則於86年
2月27日修正時即於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
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
病」。經查:
①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執行搬運60包水泥之工作時,腰部及下
背部疼痛,先於106年6月24日至陳榮文中醫診所就診,經
診斷為「腰及髖部挫傷」,嗣於106年6月26日經立誠骨科診
所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破裂」之傷勢,復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鑑定認為原告所受「腰及髖部挫傷、下背挫傷」
為職業傷害,惟「椎間盤破裂」則非職業病,而屬普通疾病
,僅准予106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
112頁及背面、第114頁背面),首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其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腰及髖部挫傷、下背挫傷
」之職業傷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6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之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及
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106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及薪資亦屬職災補償範圍,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於106年9
月16日、同年月19日、29日及10月13日就診,俱經診斷罹有
「下背挫傷及扭傷,疑合併腰神經根病變」等病名,醫囑亦
載有「...接受復健治療中,目前宜避免負重,考量工作
性質,建議宜休養兩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惟原告因
執行職務受有腰部、下背部挫傷之職業傷害外,尚罹有椎間
盤破裂等普通疾病,業經認定如前;且參以亞東紀念醫院就
本院函詢原告所罹病症與負重行為是否相關等事項,函覆本
院:「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來院門診主訴腰部疼痛已有三星
期,經檢查為腰部肌肉拉傷。告知可以休養復健治療。106
年8月14日再次門診主訴疼痛持續,經X光檢查顯示第四、
五節腰椎有輕微不穩定現象,病人要求再休養一個月,至10
6年9月14日仍一再要求診斷證明書休養一個月。無法判斷與
工作是否正相關連」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可徵原告於
106年8月以後經診斷之腰部瘓疾是否猶屬本件職業傷害,抑
或因自身「椎間盤破裂」或「腰部神經根病變」等普通疾病
而生,即屬真偽不明。原告復未就該期間支出之醫療費及無
法工作之情形確與職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駁回原告此範圍之請求。
⒉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4
日止之薪資2萬9,429元(計算式:原告月薪2萬8,480元
÷30日×31日=2萬9,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醫療
費用7,537元【計算式:106年6月23日至7月24日之就醫
費用1,447元(100元+130元+200元+150元+150元
+150元+567元=1,447元)+護腰費用5,500元+診斷
書費用590元(150元+220元+220元=590元)=7,53
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藥
品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89頁),核屬
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
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966元職業災害補償(計算式:
薪資2萬9,429元+醫療費用7,537元=3萬6,966元),堪以
採認。至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就已聲請之診斷證明書另行支
出之診斷書副本費用50元,難認屬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補償之
範圍,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用乙節,尚屬有理,原告此費用
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
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乃屬補償,並非損
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職災補償之部分,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即有未
合,自難准許。
⒋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1萬2,757元之傷病給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因同一事故、目的受領相同項目之給付自
應依法扣除。從而,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傷病給付1萬2,757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4,209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算式
:3萬6,966元-1萬2,757元=2萬4,209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483之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
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執行職務受
有「腰及髖部挫傷、下背挫傷」之職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前開職業傷害之發生已盡相當防免之
義務,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得依法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4,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稱原告本應依醫囑休息兩週即可痊癒,惟仍自106年6月27日
起持續上班4日,致日後必須休養兩個月而就傷勢擴大而與
有過失云云。惟觀諸立誠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
原告至少兩週內不宜負重工作或劇烈活動,宜多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醫囑僅告知原告應讓患部休息,並
未表示原告休息兩週即可痊癒之意。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
於1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上班四日與本件職災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執與有過失之抗辯,
自無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709元(2萬4,20
9元+1萬4,500元=3萬8,709元),及自106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