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告 連銘鋒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立捷 律師
被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負擔至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並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108年8月間因需調借資金,而將其貸款所購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以37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然原告僅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予被告,系爭車輛之行照及車牌仍屬原告所有,僅係原告隨同汽車出借予被告使用,因系爭車輛並未上路使用,兩造間借貸上開行照、車牌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牌返還原告;又原告於讓渡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後,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108年度至111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計37843元,應由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負擔,因被告均未繳納,而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受有免繳納前開使用牌照稅37843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度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並給付37843元,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牌照稅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國內郵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