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丁○○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已故丙○○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此辦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