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蕙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