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訴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志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 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78年間以公司更名前「可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所屬「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伊除繳交入會費外,另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會員規章(下稱系爭會員規章)繳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核發編號003之會員證,供伊所指定之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高爾夫球場等設備,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與不定期委任之混合契約。
㈡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所制定之「高爾夫球場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8條、財政部79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90661303號函釋,以及系爭會員規章第13條約定,伊得隨時申請退會任意終止本件契約;系爭會員規章為被上訴人單方為招攬不特定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伊僅能被動地接受或不接受,並無任何磋商修改之權利,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會員規章第12條約定,既得隨時終止會員之資格,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應賦予伊有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如予限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該約定自屬無效。再者,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證會員在保有會籍期間,於被上訴人之消費或其他應付之費用,未給付時能受償之保證,為保證性質之從契約,依民法第754條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伊亦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
㈢伊於97年7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申請退會並請求退還系爭保
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保有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繼續性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外,不容許當事
人單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伊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可歸責之情事;雙方僅除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第2項第2款約定伊決議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另於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會員資格之移轉或終止外,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之權。
㈡伊於78年籌設高爾夫球場,當時所有業界對於高爾夫球會員
證出售之方式均同,會員證售價中有七成約定為保證金,用以無息提供業者建造高爾夫球場所需資金使用,亦即上訴人繳交系爭保證金予伊之真意實係預收之營業收入,亦即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類似無表決權之股東權,並非保證契約,因該特殊性,兩造約定高爾夫球會員證入會保證金除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退還,㈢上訴人於78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會員證時,消費者保護法
尚未公佈實施,系爭會員規章並未違反當時法令;依系爭會員規章第7條、第10條第2款及第11條約定,會員可享有優惠價格打球,會員證亦可為權利質權標的、轉讓及繼承,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縱認上訴人可任意終止契約,亦應計算入會保證金之殘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㈠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公司更名前「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所屬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成為該俱樂部之會員,會員證編號003,兩造間成立本件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㈡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東華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時,依被
上訴人所制定之系爭會員規章,會員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分別簽發發票日78年5月31日、78年7月3日、78年8月1日及82年11月3日,以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Gl087903、NGl081821、NG0000000、XLl714005,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保證金之支付。㈢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第00178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繳交之200萬元保證金;另於97年10月2日以97世函字第1001號律師函,再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退會並請求返還繳交之200萬元保證金。
五、上訴人主張其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任意終止兩造間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之契約關
係?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不定期租賃與不定期委
任之混合契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外,不容許當事人單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伊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可歸責之情事,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2款僅約定伊決議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另於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另約定會員資格之移轉或終止外,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之權云云。查:
⑴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會員規章第1條約定:「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投資經營管理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本俱樂部)…。」;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包括位於台北縣林口鄉精心規劃之18洞高爾夫球場,及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網球場等設施,以提供本俱樂部會員…使用。」;第3條約定:「本俱樂部之營運採會員制,得對外招收定額會員。」;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會員應遵守本俱樂部之有關規定:會員得免費入場,但須自付果嶺費、桿弟費、及高爾夫球車(GOLFCAR)費及其他本俱樂部規定之費用。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本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系爭保証金後,成為被上訴人所投資經營管理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球場上之一切公共設施(果嶺費、桿弟費、及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本俱樂部規定之費用除外),核其二人間之會員契約關係,係由上訴人繳付入會費,作為被上訴人提供會員入會權利及使用相關球場設備之代價,屬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依其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終止本件契約,應可採信。
⑶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如因政府法
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無法繼續營運高爾夫俱樂部時,得經本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並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第10條會員資格之轉讓約定:「①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起一年內,會員不得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須再次繳納入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第11條繼承與遞補約定:「①會員死亡時,其會員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調一人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董事會認可受繼任為會員,享有其權利與義務。②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因調職、退休或其他事故離職時,得指派他人遞補,惟遞補之代表須為該事業單位之成員,經本公司董事會認可後繼任為會員,享有其權利與義務。每名繼任會員遞補時酌收手績費。」;第12條會員資格終止約定:「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公司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①會員死亡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員繼承手續者。②申請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③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④未能適時繳付帳款。⑤違反本公司宗旨、規定,並破壞秩序行為者。」(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但此僅係就被上訴人決議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以及會員資格轉讓、繼承與遞補、被上訴人終止其會員會員資格之約定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無任意終止繼續性無名契約之權,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外,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不容許上訴人單方面任意終止云云,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月23日以台北大龍峒郵局第0017
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退會並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於自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7年7月28日合法終止,即可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退還系爭200萬元之保證金?
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入會保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上訴人合法終止本件契約(退會),又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200萬元之保證金,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該條款僅係規範有發生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情況時,被上訴人就持有會員保證金行使抵銷權的範圍,限於會員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不及於會員與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債務之約定云云,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簽約時約定不可以返還保證金云云
,但查諸上開系爭會員規章之規定,均無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高爾夫業界對於高爾夫球會員證出售之
方式均同,會員證售價中有七成約定為保證金,用以無息提供業者建造高爾夫球場所需資金使用,類似無表決權之股東權,因該特殊性,兩造約定高爾夫球會員證入會保證金除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退還,上訴人應另依轉讓會員證之方式辦理云云。惟,系爭會員規章第7條第4項明文約定:「會員不負擔或享受本公司(包括本俱樂部)盈虧之權利與義務。」(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既不負擔或享受被上訴人公司(包括本俱樂部)盈虧之權利與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具類似無表決權之股東權,不得請求退還云云,亦無足取。至於高爾夫球會員證交易市場互有漲跌乙節,此為讓與人(會員)與受讓人(第三人)間就本件契約債權如何交易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會員)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可否終止後取回系爭保證金無關,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繳交系爭保證金予伊之真意實係
預收之營業收入,亦即會員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並非保證契約,除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退還云云,惟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預收營業收入之真意,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參以,兩造就系爭保證金又無如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1項「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之約定,且於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另約定保證金於扣抵會員未付帳款及費用後餘額無息退還,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無息退還保證金時,又未有按已使用年限比例扣減之約定,益徵所辯「預收營業收入」云云,非可信為真實。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上訴人可任意終止契約請求退還系
爭保證金,因上訴人經核准入會後,除至球場消費外,未再收取任何月費或季費等定期應繳納之費用,上訴人自認自78年間加入會員迄主張退會之時,20年來一直有至伊球場消費,以非會員每週至伊球場打球,果嶺費平日為3,000元、假日為4,000元,會員得享有不分平假日均一律以150元之優惠價格計算,上訴人已享有高達2,964,000元之價值〔(0000-000)×(52×20)=0000000〕,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已無殘值可言,不應再向伊請求退還200萬元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終止本件契約前,未積欠任何費
用,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未再向上訴人收取月費或季費等定期應繳納之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⑵依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入會保
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亦如前述,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既無應扣除殘值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78年間加入會員迄97年7月28日終止本件契約時,一年52週每週均至該公司打球消費之事實,則其抗辯上訴人享有2,964,000元之價值應予扣減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證金,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部分,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入會規章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7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