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18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友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8時25分,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億泓電器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二手冷氣機1台, 黃文詳 得手欲離去之際,適該電器行負責人 廖麟魁 自外返回店內,黃友詳驚嚇之餘放下冷氣機,並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倉皇逃逸。黃友詳另意圖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48分,○○○鎮○○○路26之2號騎樓處,見有 余勇叡 所有之冰箱1個置於該處,即徒手搬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運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無人收購,而於同日14時30分將該冰箱投棄於西螺鎮公館里新虎尾溪之公館橋下(惟已無法尋獲)。嗣由廖麟魁及余勇叡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友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友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麟魁及余勇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