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無罪部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10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永富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對 黃柏書 犯強制罪無罪部分撤銷。
黃永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影印之警察服務證叁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第1案);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與第2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第4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
二、黃永富知悉黃柏書之弟 黃嘉祥 為警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黃柏書位於○村鄉○○路○○號之住處,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指著黃柏書,脅迫黃柏書影印其弟之警察服務證,黃柏書因生命受到威脅,遂遵照黃永富之指示,趁黃嘉祥睡覺之際,取出黃嘉祥放置在皮夾內之警察服務證,並打電話請 賴錦 松前來其住處,交付黃嘉祥之警察服務證予 賴錦松 ,委請賴錦松代為影印,賴錦松見黃柏書神情緊張,且在旁黃永富之眼神有異,迫於無奈之下,將警察服務證影印3張後交予黃永富,另警察服務證正本則歸還黃柏書,再由黃柏書放回其弟之皮夾內,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於101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黃永富住處搜索時,於彰化縣○村鄉○○路○○巷口遇黃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惟黃永富見員警警攔查乃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逮捕後,扣得上述影印之警察服務證3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黃柏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在卷,且其陳述內容具體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述規定,應認證人黃柏書之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影印警察服務證叁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黃柏書竊取警察服務證再影印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柏書曾討論要偽造假的警員服務證去嚇人,後來100年10月13日下午黃柏書到伊住處,並說他弟弟黃嘉祥在洗澡,要不要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伊當時說這種事不能勉強,後來黃柏書離開後,就拿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影本給伊看,但100年10月16日伊與黃柏書、賴錦松、 陳彥良 等人出去並返家後,黃柏書才將該影本給伊等語為辯(以上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詞),經查:
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述:100年10月中旬,黃永富拿槍到
伊住處,並用槍指伊的身體,叫伊從弟弟那拿警察證件出來,當時剛好伊弟弟在家,伊趁他在睡覺時,從他的褲子把皮包內的服務證拿出來,伊就叫賴錦松拿去影印,等了很久,賴錦松都沒有回來,黃永富就逃離伊住處,賴錦松回來後,把服務證正本給伊,複製的就放在賴錦松那裏,伊就又拿服務證正本回去放在弟弟的皮包裡(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2頁)。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黃永富於100年10月份曾持扣案的 貝瑞塔 手槍到伊家,並指著伊的背部,要伊一定要偷黃嘉祥的警察服務證去影印,後來伊打電話給賴錦松,叫賴錦松到伊住處,伊就把服務證交給賴錦松,而賴錦松看伊臉色很難看,就拿著識別證出去了,是過了1、2天的中午,賴錦松才把服務證的正本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㈡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6日前約1星期,
黃柏書打電話要伊去他家,後來黃柏書在他家門外拿警察服務證給伊,要伊去影印他弟弟的警察服務證,後來伊影印服務證彩色的影本後,在當日晚上約8、9點時去黃柏書家還給黃柏書,但黃柏書說影本要先放伊這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0
6頁至第207頁反面)。㈢綜上所述,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本案所為之偵訊、原審證
述主要情節相符,至於證人賴錦松影印警察服務證後,原件係於當日或1、2日後始交還證人黃柏書,核屬細微末節,應係囿於記憶能力,始造成證人黃柏書、賴錦松2人陳述之細節處略有齟齬,此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拿取案外人黃嘉祥警察服務證部分,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不構成竊盜罪),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可能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影印之警察服務證3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黃永富下述部分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此部分事證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書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黃永富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被害人 黃翔 頒家
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水仙檳榔攤內,與黃柏書、賴錦松及被害人 黃翔頒 聊天,因與被害人黃翔頒一言不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指著黃翔頒,並交付1支銀色手槍(未扣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予被害人黃翔頒,脅迫被害人黃翔頒操作裝彈匣及拉滑套等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黃永富以手機將上開動作拍攝存檔,企圖作為將來威脅或栽贓被害人黃翔頒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黃永富因故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發生嫌隙
,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間,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前往黃柏書之上揭住處,以該槍指著被害人黃柏書,逼使被害人黃柏書駕騎機車載其一同前往被害人賴錦松位於○村鄉○○路之住處,抵達後,復以同槍枝指著被害人賴錦松,脅迫被害人賴錦松獨自另騎1台機車,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彥良位於○村鄉○○路大葉五金行之上班地點,要求被害人陳彥良下班後須至被告黃永富之上揭住處會合,被告黃永富則與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先返回其住處等候。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被害人陳彥良依被告黃永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黃永富之上揭住處。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黃永富見被害人賴錦松在其面前蹲下,遂稱:「你是不是要搶我的槍」等語,並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使被害人賴錦 松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喝令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不准離開,要求被害人黃柏書駕駛陳彥良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害人賴錦松坐副駕駛座,被害人陳彥良與其坐在後座,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方向行進,過程中被告黃永富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將手機之SIM卡及電池卸下,連同手機一起取走,並恫稱:你們3人都要死,你們3人誰要先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於同日上午6、7時許,行○○村鄉○○○路○○○巷○○○弄○○○號前,被告黃永富即命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下車,並趴在地上,被告黃永富再以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6槍,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復以膠帶、手銬分別綁住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之雙手,命其等上車,改由被告黃永富本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芬園鄉山區躲藏。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大村鄉福興村台豐高爾夫球場附近,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下車站著,被告黃永富再持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身體旁邊之土地射擊約10槍,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平和村南○巷○區○○○路旁,被告黃永富喝令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下車,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朝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身體旁邊射擊2槍,使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之後,又命令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上車,其中被害人賴錦松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永富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黃永富持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朝被害人賴錦松耳朵旁射擊1槍,雖未打中被害人賴錦松,然子彈打穿該車內前右儀表板,使被害人賴錦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過程中,被告黃永富多次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 黃志彰 載送便當及早點予其等食用。迄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行經大村鄉黃厝村之土地公廟附近,被告黃永富將先前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所交付之手機(含SIM卡及電池)返還,並向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恫稱:不可以報警,如果敢報警,就讓你們3人死等語,使被害人黃柏書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然後就在該處釋放被害人黃柏書、賴錦松,被告黃永富繼續駕駛該車抵達其住處後,再釋放被害人陳彥良,由被害人陳彥良駕駛該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法院一貫之見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上開乙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黃柏書、
黃翔頒、 黃明琮 、賴錦松、陳彥良、 莫文榮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因為這些證人與其有糾紛,才會故為不實之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寄放,非供販賣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被告係因其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嫌,而經秘密證人A1於100年11月12日向警方檢舉,並非係因販賣毒品被檢舉,警方因此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而於100年11月15日經由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預定於100年11月16日14時起至同年月19日14時止執行搜索,此有該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36號卷宗及內附證人A1之檢舉警詢筆錄(該卷第4頁至5頁)可稽。又承辦員警係於100年11月16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欲盤查被告時,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後因被告供稱扣案之槍枝屬證人黃柏書所有之物,經員警通知黃柏書到案說明後,經黃柏書告知被告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調閱上開SIM卡之通聯紀錄,並通知可疑為購毒者之證人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說明。是本案被告並非自始經以販毒嫌疑而被查獲,而係於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事後以被告之通聯紀錄反向清查,並逐一通知可疑為買主之證人黃柏書、黃翔頒、黃明琮、賴錦松、陳彥良、莫文榮等人到案說明而查出被告有販毒嫌疑,合先說明。
2.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柏書部分: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2頁起),且證人黃柏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黃永富買過11次甲基安非他命,有利用電話聯絡後購買,有4、5次是直接到黃永富家購買,而且伊可以確定有2次是在黃永富家外面的橋墩購買的 云云 (原審卷三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經原審法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柏書註記,故原審法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予證人黃柏書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黃柏書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6日21時20分26秒、100年10月14日16時28分11秒、31秒及100年10月13日22時41分43秒、22時44分29秒,顯與偵訊中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符實,非不值存疑。另證人黃柏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偵訊中離購毒時間較接近,故當時可以指出聯絡購毒之時間云云,惟經原審質以:12月份做警、偵訊筆錄,離9月份購毒也有3個月?證人黃柏書始改口證稱:當時是依照印象去勾選日期,伊不能確定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是證人黃柏書之證詞既係憑其不確定印象所為,且前後亦見歧異,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依證人黃柏書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柏書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柏書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柏書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柏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柏書之上開證述、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觀諸該2份通聯紀錄,經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指證並註記編號之購毒通話,均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後列印,而證人黃柏書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警察在警局時拿2份通聯紀錄讓伊看,1份是伊的行動電話,1份是伊的家用電話,但伊看到的就只是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119頁、第120頁這2張通聯紀錄,當時警察提供給伊指認時,伊指認的那幾通就已經是用彩色列印出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證人黃柏書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非無可能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內亦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柏書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3.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翔頒部分:①證人黃翔頒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據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證述歷歷,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到伊位於山腳路64號家裡找伊弟弟 黃存彪 ,家裡當時還有伊跟黃柏書,伊跟黃柏書、黃永富在伊的住處聊天,之後伊及黃柏書、黃永富就去隔壁山腳路67號伊父親開的檳榔攤,黃永富就向伊推銷說他有安非他命,叫伊不能跟別人買,要伊跟他買,伊就拿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黃柏書當時在場,他也有看到云云(101年度偵卷第10008號卷一第165頁)。
②然證人黃翔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1日凌晨1
、2時許,黃永富到伊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找伊弟弟黃存彪,當時賴錦松、黃柏書也在場,當日黃永富是先到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但黃存彪在睡覺,所以伊才又與黃永富、黃柏書、賴錦松到斜對面的水仙檳榔攤聊天,水仙檳榔攤只是一個貨櫃屋大小,當時在水仙檳榔攤雖然伊與黃柏書、賴錦松、黃永富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黃永富給伊等施用的,並不用錢,伊不曾向黃永富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是警察向伊說伊曾向黃永富買過1次毒品,但當日伊拿錢出來是要去買便當回來給大家吃,結果被誤會成錢是要向黃永富買毒品,而且伊在警局時就有說沒有向黃永富買毒品,但伊被叫去做筆錄時警察就說伊向黃永富買過1次,並且說如果伊說買1次,就是配合警察,所以伊的筆錄才會說曾經購買過云云(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③綜觀證人黃翔頒上開證述,就當時位於水仙檳榔攤之人數為
何?是否曾將1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出資1000元之目的為何?前後證述大相逕庭,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況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0年10月11凌晨在水仙檳榔攤,伊與黃柏書、黃翔頒、黃永富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拿出來請伊等施用的,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向黃永富購買云云(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4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翔頒於偵訊中之證述迥異,是證人黃翔頒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尚難遽憑以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④又依證人黃翔頒於偵訊所為之證述,倘證人黃翔頒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證人黃翔頒與被告即分別成立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首揭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黃翔頒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惟經本院遍覽全部案卷,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黃翔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另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是黃永富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請大家施用,但後來黃翔頒有拿1000元給黃永富,當時賴錦松在睡覺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惟證人黃柏書既已證稱:「起先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富先拿出來請大家的」云云,則黃翔頒嗣後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顯非身為第三人之黃柏書所得臆測,揆諸前揭說明,購毒者之指述亦須有足以令人確信所為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翔頒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證人黃柏書臆測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4.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部分:①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9月、10月、1l月都有跟黃永富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交易1000元,伊都是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伊跟黃永富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這是 渠等 的暗號,那就表示他那有安非他命,伊就去他家跟他買,100年9月份是在9月11日下午2時52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他在他家樓梯那,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就回家了。而10月9日下午5時45分,伊是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也是在他家樓梯問,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伊。另11月份是11月1日下午3時31分,伊用伊家電話打他的手機,伊跟他說過去一下,他回說「喔」,伊就直接去他家找他,在他家樓梯間,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一包給 伊云云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反面)。
②證人黃明琮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伊曾向黃永富購買毒品
3次,時間是在100年9月、10月、11月,要買毒品之前都會先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打電話給黃永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是在電話中說「喔」、「啊」,黃永富就知道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購毒的通話內容都很短,大約只通話5、6秒而已,且伊都是於市場賣魚的工作下班後才向黃永富購毒的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黃明琮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黃明琮註記,故原審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予證人黃明琮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黃明琮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18日15時44分218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顯與偵訊中所述有所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非不值存疑。另經勾稽比對證人黃明琮於偵訊中指證購毒之通聯記錄,100年9月11日14時52分13秒、100年10月9日17時45分38秒、100年11月1日15時31分36秒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42秒、25秒、22秒,亦與證人黃明琮前揭證述:伊打電話向黃永富購毒之通話時間均只有5、6秒云云大相逕庭。而經原審法院再度質以:100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別為中秋節、國慶日前夕,你在市場的賣魚工作是否可能賣到比較晚時,證人黃明琮始證稱:這2天確實生意比較好,也會在市場賣魚到比較晚的時間,伊不可能去向黃永富買毒品,伊之前指認的購毒時間是記錯了,而且通話時間只要超過10秒鐘應該都是在聊天,而不是要買毒品,在警詢做筆錄時都是警察畫好叫伊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則證人黃明琮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明顯受承辦員警之誘導,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明琮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通話內容就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黃明琮上開證述、供述之證據力,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18時52分許迄同年11月2日14時許,因借用車輛之糾紛而持槍剝奪證人黃志彰之行動自由,且此段期間均於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員林鎮之山區或市區閒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則被告豈能同時於附表二編號10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琮?更足認證人黃明琮上揭證述憑信性甚低,則本案卷內既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明琮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5.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部分:①證人賴錦松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在卷,證人賴錦松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10月1、2日下午向黃永富買過2次毒品,1次是有通聯紀錄的,另1次是伊直接去他家購買的,而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就是伊向黃永富購買毒品之通話,當日15時許,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伊問黃永富在哪,說伊要過去找黃永富,伊只有這樣說,黃永富就知道伊要去買安非他命,後來伊馬上過去黃永富家,並給黃永富1000元,而黃永富當場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該通電話另外黃永富還說要伊介紹別人向他買手槍,問伊怎麼沒消息,伊說伊找不到人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日黃永富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黃永富家向他買安非他命,當日是在黃永富家樓梯口下購買的,伊是買1000元1小包云云(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
②觀之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錦松等節證述歷歷,然除證人賴錦松片面指述外,既別無其餘具體事證,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本非全無可疑,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錦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日15時26分44秒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賴錦松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有關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賴錦松之上開證述、供述之證明力。而本案亦非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證人賴錦松唯一指訴遽予論處被告罪刑,是此部分亦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6.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良部分:①證人陳彥良於偵訊中,固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述歷歷(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且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黃永富買過3至5次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有3次是以電話聯絡後購買,有1、2次是在伊工作的全方位賣場內直接向黃永富購買,而渠等以電話聯絡時會講一些不相干的東西作為暗語,比如說「我要一箱禮盒」這種話,而且通話的時間大約在1、20秒內就會結束云云(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惟經原審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按:此通聯紀錄與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陳彥良註記,故原審法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予證人陳彥良當庭確認實際購毒之通話時,證人陳彥良當庭指認之撥打電話購毒之時間為100年9月22日1時29分6秒、100年10月5日1時0分24秒、100年10月12日0時3分1秒、100年10月18日18時49分25秒,顯與偵訊中所述完全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非不值存疑。另證人陳彥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中離購毒時間較接近,故當時可以指出聯絡購毒之時間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質以:12月份做警、偵訊筆錄,離9月份購毒也有3個月?證人陳彥良始證稱:當時是依照印象去勾選日期,伊當時是以通話秒數較短的去挑選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是證人陳彥良之證詞既係憑其不確定印象所為,且前後所述亦見歧異齟齬,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至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彥良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之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有關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陳彥良之上開證述、供述之證明力。況觀諸該份通聯紀錄,經證人陳彥良於警詢時指證並註記編號之購毒通話,均以彩色影印方式標示後列印,而證人陳彥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警察局實是以秒數比較短的來指認,但員警會指給伊看,員警也在找尋說是不是這幾通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則證人陳彥良於警詢時顯係依循員警以彩色列印標示之通話紀錄予以指認購毒時間,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證人陳彥良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陳彥良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7.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莫文榮部分:①證人莫文榮雖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在卷,證人莫文榮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0年9月29日20時許,在離黃永富住家附近100公尺處的竹林下,以3000元向黃永富買安非他命,伊會記得這次交易,是因為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黃永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有通對話時間比較長,伊打電話給黃永富原本是要打麻將,黃永富說好,後來伊在電話中問黃永富有沒有,黃永富說見面再說,約10分鐘後在竹林見面時,黃永富問伊要多少,伊說要3000元,黃永富就回家拿安非他命,伊就在竹林下等黃永富,5分鐘後黃永富就來了,伊就給黃永富3000元,黃永富給伊1包安非他命,後來沒有打麻將,因為伊就回去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年10月22日8時31分53秒撥打黃永富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只有向黃永富說見面再說,並沒有什麼暗語,而且見面後黃永富就當場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黃永富3000元,黃永富並不是先離開後再拿給伊云云(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
②觀之證人莫文榮前揭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時間、被告是否
於見面洽談購毒之數量後曾先返家等節,均有所歧異,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可信,非不值存疑。另參以證人莫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之前是依通聯的時間認出向黃永富購毒之日期,因為伊記得平常沒有和黃永富講那麼久的電話,伊是用打電話時間最久的那通認定是購毒的電話云云(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而提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莫文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供證人莫文榮辨認時(按:
此通聯紀錄與證人莫文榮於警詢中指認者為同份通聯紀錄,惟因為員警係以彩色列印並交由證人莫文榮註記,故原審法院予以遮蔽記號後再黑白影印方式提供指認,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證人莫文榮經公訴檢察官質以:除137秒之通話外還有1通是142秒的通話,到底是哪一通?(按137秒之通話為莫文榮於原審審理時指認之100年10月22日20時31分53秒對話,而142秒之通話為莫文榮於偵訊中指認之100年9月29日19時47分10秒之通話),證人莫文榮仍堅稱:是137秒那通對話,伊也忘記142秒那通是在說什麼云云(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證人莫文榮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尚難遽憑以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③至公訴意旨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莫文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人莫文榮前揭證述之補強依據,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4編號18所示時間之實際持用者為何人?通話內容是否確實涉及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具體事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足補強證人莫文榮之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④綜上,證人莫文榮就其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時乙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莫文榮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尚為警扣得並非少數,且
已完成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9包,顯見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涉嫌自100年9月6日至100年11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16日始經警查獲,時間已相隔逾2月,是應難憑扣案毒品回溯推認被告販毒犯行。
四、被訴乙㈡以脅迫方式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彈匣滑套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黃柏書、
賴錦松、黃翔頒、陳彥良、黃志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儀表板照片、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依據。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黃翔頒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水仙檳榔攤內,持行動電話拍攝黃翔頒持槍並操作裝彈匣、拉滑套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脅迫黃翔頒行無義務之事,辯稱:其當日只有帶1把銀色手槍到水仙檳榔攤,並未帶其他的槍,亦未用槍指著黃翔頒的頭要他操作槍枝,當日是因為黃翔頒被警察帶去驗尿,回來以後懷疑是黃柏書與賴錦松告密,所以與黃柏書、賴錦松有爭執,後來黃柏書就提議互相留下違法的證據,所以其才用手機拍攝黃翔頒操作槍枝的動作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翔頒於偵訊時固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在水仙
檳榔攤,黃永富說伊口氣不好,就拿2支槍,1枝是銀色、1枝黑色的槍,他拿著黑色的槍指著伊,交給伊那把銀色的槍,恐嚇伊要拉槍板,把子彈裝入銀色的槍的彈匣,要拉滑套,他用他的手機把這個過程拍下來,伊想到他可能是要在槍枝如果被查獲時,要誣陷給伊,因為他拿槍指著伊,伊會害怕,所以只有照他的要求做,而且當時他用手打伊的臉2、3下,現場有賴錦松及黃柏書,他們都有看到等語(100年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惟證人黃翔頒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水仙檳榔攤是1個貨櫃屋,100年10月11日凌晨黃永富曾拿安非他命到水仙檳榔攤讓伊施用,當時黃柏書、賴錦松也在場,後來大家有一些口角誤會,伊與黃永富講完事情後,因為那天中午(按:應為100年10月10日)早上黃柏書從伊住處離開後,村上派出所的警察就叫伊去驗尿,所以就在討論這件事是不是黃柏書搞的,後來黃柏書說伊有愛滋病,怕伊不放過他,就提議要黃永富叫伊做拉槍的動作,再錄影起來,伊記得也是黃柏書拿槍和彈匣到伊的手上,叫伊拉槍,再由黃永富錄影,因為黃柏書怕伊以後會去找他,但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拿槍抵住伊的頭,伊是自願要做拉槍枝的動作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則證人黃翔頒就有無遭人持槍脅迫,黃柏書係僅在場旁觀,或有拿槍和彈匣交予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顯歧異,是否可信,非不值存疑。
②證人賴錦松於偵訊時證稱:「(問:今年10月11日凌晨3時
,在水仙檳榔攤,有看到發生什麼事?)黃永富用手打黃翔頒的臉2、3下,他拿槍指著他,並交付1支銀色的槍給黃翔頒,給黃翔頒1顆子彈,要他裝入彈匣,拉滑套,讓子彈跳出來,黃永富就用手機拍下來。」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伊與黃柏書、黃翔頒及黃永富都在水仙檳榔攤,當時黃永富要黃翔頒做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並拿手機錄影起來,而且要黃翔頒說「這支讚」的話,因為黃永富當時拿槍指著黃翔頒,還把黃翔頒上手銬,逼黃翔頒要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惟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黃柏書在水仙檳榔攤持槍要黃翔頒操作銀色手槍時,賴錦松在檳榔攤後面睡覺,並沒有看到錄影的過程云云(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當時是否確實在睡覺而未看見被告持槍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渠等所為證述已見歧異,如證人賴錦松確在睡覺,如何能看見被告持槍強制黃翔頒操作槍枝?又如何能細指被告強制黃翔頒之手勢、動作、言語?此均非無疑。③另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固證稱:「(問:今年10月11日凌晨
3時,在水仙檳榔攤,有看到發生什麼事?)黃永富當時先用手打黃翔頒的頭,並拿槍恐嚇他,把1枝銀色的槍交給黃翔頒,叫黃翔頒裝1顆子彈後拉滑套,讓1顆子彈跳出來,用手機把過程拍攝下來,我不知道黃永富的用意,現場黃永富有將拍出來的畫面播出來給我們看」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33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2、3時許,黃永富在水仙檳榔攤有拿出1支銀色的手槍並要黃翔頒操作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該把槍是黃永富給黃翔頒的,並不是伊給黃翔頒的,而且當時黃永富拿另1支黑色貝瑞塔的手槍指著黃翔頒,要黃翔頒做裝彈匣、拉滑套的動作,黃翔頒在操作該手槍的時候手腳都是行動自由的,並沒有被綁起來云云(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0頁),惟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伊與黃柏書、黃翔頒及黃永富都在水仙檳榔攤,當時黃永富要黃翔頒做裝彈匣及拉滑套的動作,並拿手機錄影起來,而且要黃翔頒說「這支讚」的話,因為黃永富當時拿槍指著黃翔頒,還把黃翔頒上手銬,逼黃翔頒要這樣做,該手銬是銀色、金屬製的,是銬在黃翔頒的手腕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20頁),是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亦與證人賴錦松所為證述相互歧異,倘渠等確實親自見聞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述應無完全矛盾之理,且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之始,就其與黃柏書2人於當日是否毆打證人黃翔頒乙節,亦避重就輕,經法院一再追問下始坦承曾與黃柏書共同毆打證人黃翔頒(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足認渠 等就案發當時之實情,多所隱瞞,憑信性薄弱,要難以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此部分具有瑕疵且憑信性不高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公訴人以上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強
制罪嫌,固非無本,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上述乙㈢被訴以脅迫方式剝奪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1
6日其係與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一起開車外出閒逛並施用毒品,黃柏書、賴錦松在100年10月17日晚上還一起到盧家公園聊天時,其與陳彥良則到員林鎮閒逛,並沒有開槍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指述歷歷, 惟渠 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證述有下列可疑之處,非無重大瑕疵可指,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①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黃永富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騎
機車來伊家找伊,他用槍指著伊身體,恐嚇 伊載 他去找賴錦松,伊就配合他,騎機車載他到賴錦松大村的家,把賴錦松叫出來,黃永富用槍指著賴錦松,要他騎機車出來,伊等3人,由伊載黃永富,賴錦松自己騎機車,就一起去全方位五金行找陳彥良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1頁),惟證人賴錦松於偵訊中僅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永富、黃柏書騎機車去找伊,黃永富說如果伊不跟他一起走會很難看,叫伊自己騎機車,並由黃柏書載黃永富,去全方面大賣場找陳彥良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則被告是否曾持槍脅迫證人賴錦松一同前往陳彥良之工作地點,應不無疑問。另參以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柏書、黃永富有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和他們一起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原本是黃柏書載黃永富到伊住處,後來從伊住處離開時是伊載黃永富,當時黃永富並沒有拿槍出來脅迫伊載他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云云(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則證人賴錦松於原審所為證述,就被告是否持槍脅迫其一同前往陳彥良之工作地點?是否由黃柏書騎車搭載被告前往該五金行等節,前後證述矛盾,與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亦完全矛盾,公訴人以渠等證詞認定被告持槍脅迫渠等前往陳彥良工作之五金行,似無充分依據。
②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永富、賴錦松到陳彥
良工作的五金行後,在那邊坐了約1、2個小時,但伊與賴錦松的行動都被黃永富控制,要上廁所就要先跟黃永富說才可以去上廁所云云(原審卷二第232頁),惟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永富與黃柏書、賴錦松到伊店裡買了一些飲料、香煙,且在店裡待了約半小時,要離去時叫伊下班後到黃永富家,當天之前伊等並沒有吵架,也沒有糾紛,當時並沒有特別交代去黃永富家要做什麼,而且黃柏書、賴錦松在店裡也都是行動自由,可以自由的走動云云(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則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顯與證人陳彥良之證述相異,是否可信,非全無可疑。另參諸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柏書、黃永富有到伊住處找伊,要伊和他們一起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當時黃永富並沒有拿槍出來脅迫伊載他去陳彥良工作的五金行,而到五金行之後就坐在那邊聊天,伊與黃永富也可以自由活動云云(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核與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亦完全矛盾,更徵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前揭證述,難以遽採。
③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陳彥良約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0
時左右到黃永富家了,陳彥良、黃永富就開始用安非他命,黃永富看到賴錦松在他的面前蹲下去,就說「賴錦松你想搶我的手槍」,而黃永富一激動就往天花板開1槍,後來黃永富就叫伊等上陳彥良的車,由伊開車載伊等到芬園山區,黃永富說我們3個人都要死,還問我們3個人誰要先死,後來開車到大村中正東路咖啡館,當時沒有人,他就叫伊等下車趴在地上,用槍射我們旁邊土地的四周,射了6槍,他又用腳踢我們每個人的腳3下,他用膠帶綁住伊的雙手,再用手銬住陳彥良、賴錦松的雙手,之後黃永富載伊等去芬園山區四處躲藏,約早上九點多,黃永富開車載我們3個到大村鄉的台豐球場附近的空地,叫我們3個人下車,我們站著,他就射我們身旁附近的地,但沒有打中我們,約過1小時後,他載伊等到花壇鄉兩○○○區○○○○○路的路邊,就叫伊跟賴錦松下車,陳彥良在車上,那時黃永富有把賴錦松手銬打開,叫我們蹲在車子後保險桿的兩側,黃永富就往保險桿處開2槍,1槍開到保險桿的中間,1槍開到伊等身旁,之後就叫伊等上車,黃永富就把槍靠在賴錦松的耳邊開了一槍,打中該車的副駕駛座的腳踏板,黃永富就載伊等四處繞,至隔天18日凌晨2點,才○○村鄉○○村○○路土地公廟前放下我們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惟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黃永富在他家裡與黃柏書、賴錦松其中1人起衝突,就朝天花板開了1槍,並要伊開車載他們3人出去,伊當時是沒有目的地的亂逛,而黃柏書、賴錦松從一離開黃永富家就分別被手銬銬住及膠帶綁住,後來接近早上時就換黃柏書開車,伊等曾開車到花壇的產業道路、大葉大學旁的空、進昌咖啡館等地,黃永富好像在每個地點都有開槍云云(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則證人黃柏書、陳彥良就被告係脅迫黃柏書駕車或脅迫陳彥良駕車及黃柏書、賴錦松究於何時遭手銬、膠帶控制行動自由等節,所為證述顯不一致。另參諸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晚上在黃永富家施用安非他命,後來黃永富以為伊要搶他的槍,就朝地上開了1槍,開完槍後就叫黃柏書去開陳彥良的車,並由黃柏書開車載伊等去咖啡館、山上及芬園,一開始是去進昌咖啡館,黃永富就叫伊等3人下車趴著,並踢了陳彥良2、3下,接著就突然朝地上開槍,當時伊等3人都被手銬及膠帶綁住,黃永富是到咖啡館要下車前,才用手銬銬住伊與陳彥良,並用膠帶綁住黃柏書,接著到高爾夫球場及芬園的山坡路,黃永富途中有時會解開手銬及膠帶云云(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8頁反面),亦與證人陳彥良前揭所述不相吻合。
況公訴意旨認陳彥良嗣於100年10月18日15時再度至被告之住處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證人陳彥良既自承因遭受被告持槍、開槍,因心生畏懼,不得不任由剝奪行動自由,則其遭被告釋放後,縱使擔心遭被告報復而未報警,亦應因前晚遭受之巨大恐懼而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於遭釋放後約12小時,即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購毒?證人陳彥良前揭所證,要與常情相違,則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就渠等親自體驗之經歷,前後證述矛盾且相互歧異,要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④證人黃柏書於偵訊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在中正東
路的咖啡館時,黃永富在車上叫伊與賴錦松把手機交給陳彥良,要陳彥良把3個人手機裡面的卡片拿出來,電池拔起來,交給黃永富,直到土地公廟前面放伊等走時,才還手機、卡片給伊等云云(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41頁反面),而證人賴錦松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凌晨,黃永富在車上叫伊等把手機的卡片、電池拔起來,全部交給他,在18日凌晨才還給伊等(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193頁反面),另證人陳彥良於偵訊時亦證稱:黃永富在車上叫伊等把手機上的SIM卡及電池拔下來,讓他拿走,一直到放伊等走時,他才將手機還給伊等云云(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一第247頁反面),惟經原審調閱陳彥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0年10月17日凌晨3時29分26秒至4時58分52秒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7通之收發簡訊紀錄,並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6分29秒、5時14分54秒、5時35分27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發話、受話之紀錄,且通話之秒數更分別長達56秒、23
6秒、144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證人陳彥良於原審亦證述0000000000號係其女友之電話(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顯然證人陳彥良於此段期間曾與其女友多次電話聯絡,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遭被告拔除手機SIM卡及電池云云,要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
⑤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對被告自100年10月17日凌晨
至18日凌晨剝奪渠等行動自由等情,固於偵訊中證述歷歷,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原審法院證述時,亦均證稱:黃永富要到土地公廟釋放渠等前,有先 載渠 等到盧家公園,後來只留黃柏書與賴錦松在公園,而陳彥良與黃永富去加油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第218頁反面、第23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全然無據。雖證人黃柏書、賴錦松又證稱:雖然黃永富與陳彥良去加油,但黃永富又叫了1個人看守顧著,所以沒有辦法離開云云(原審卷二第219頁、第237頁反面),惟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始均未曾提及被告尚有其餘共犯,於原審質以2人身處公園,被告離開加油時為何不逃跑,始改口並以前詞為證,然仍無法具體指述該共犯究係何人?究係何時開始與被告共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實難認渠等證述為真。本院審酌證人陳彥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去盧家公園那天是伊與黃永富去加油,並到員林鎮上晃,黃柏書與賴錦松2個人在盧家公園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並未提及有第3人受被告指使而於盧家公園看守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更足徵證人黃柏書、賴錦松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實非無可疑。⑥證人黃柏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6日至18日凌晨
,伊與黃永富、賴錦松、陳彥良都沒有上過廁所,因為黃永富不讓伊等去上廁所,所以都是憋著,而伊尿急了就直接尿在褲子裡,伊的褲子都是濕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42頁),惟證人賴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永富在到彰化縣○村鄉○○○路要下車前,叫陳彥良幫伊上手銬,因為那時伊與黃柏書要尿尿,而下車後伊與黃柏書就在路邊樹下上廁所,而途中車子幾乎都是黃柏書開的,中間如果有人要上廁所,就會找地點停車讓伊等下車,在路邊或樹下上廁所云云(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而證人陳彥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0月16日、17日出去時,如果想上廁所,在定點下車時,就會跟黃永富說要上廁所,然後自己直接在旁邊上云云(原審卷二第172頁),是證人黃柏書前揭證述顯與證人賴錦松、陳彥良證述大相逕庭,難以遽採。況證人黃柏書倘於超過24小時之時間內均小解於其褲內,則車內當惡臭難聞,同處一車之賴錦松、陳彥良豈有不知之理?是證人黃柏書前揭所證,顯為誇大渲染之詞,且與常情有違,應不足遽信。
⑦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黃志彰於偵訊時證述,以佐證人黃柏書
、賴錦松、陳彥良前開證述,然證人黃志彰於偵訊時僅證稱:100年10月17日上午7時左右,黃永富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買4份早點,叫伊送到新發現的釣蝦場,沒多久伊就把早餐送到那裡,伊看到1輛三菱的小客車,看到車上有4個人,前面副駕駛座有一個人是趴著,頭低低的靠在儀表板,伊不認識他,開車的人是黃柏書,後座有2個人,1個是黃永富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另1個人是胖胖的,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伊看到他的手被銬起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0008號卷二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則該遭上手銬之人為誰?是否確為本案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該人究係遭何人上手銬?均無法從證人黃志彰之證述予以認定。雖證人黃志彰之證述非必不得依推理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嫌疑,惟此僅能於證人黃柏書、 賴錦宋 、陳彥良等人證述之直接證據無瑕疵而可採信之下,始得為補強推理之用,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志彰之證詞遽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證人黃柏書、賴錦松、陳彥良於本案所為之警詢
、偵訊及原審證述有上開矛盾、歧異,要難以渠等之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固非無本,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毒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起訴書所載之││││A槍)。│├──┼──────────────────┼──────────────────┤│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IS廠半自動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九一二三號,含彈匣壹個、彈簧伍條及土│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及撞針簧,依現狀,│││造金屬撞針叁支)│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惟經取附表三編號││││10之B、D、E土造金屬撞針及附表三編││││號9之彈簧,可供組成改造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起訴書所載之B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毒者│購買金額││││││(新臺幣)│││││││├──┼─────┼────────┼───┼─────┤│1│100年9月6│黃永富位於彰化縣│黃柏書│1000元│││日21時20分○○村鄉○○路17-1│││││許│1號住處│││├──┼─────┼────────┼───┼─────┤│2│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3日17時46││││││分許││││├──┼─────┼────────┼───┼─────┤│3│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3日22時44││││││分許││││├──┼─────┼────────┼───┼─────┤│4│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外│黃柏書│1000元│││14日17│約7、8公尺遠之橋│││││45分許│墩│││├──┼─────┼────────┼───┼─────┤│5│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外│黃柏書│1000元│││16日上午9│約7、8公尺遠之橋│││││時47分許│墩│││├──┼─────┼────────┼───┼─────┤│6│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柏書│1000元│││16日14時32││││││分許││││├──┼─────┼────────┼───┼─────┤│7│100年10月│黃翔頒位於彰化縣│黃翔頒│1000元│││11日凌晨2○○村鄉○○路○○號│││││時許│住處│││├──┼─────┼────────┼───┼─────┤│8│100年9月11│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日14時52分││││││許││││├──┼─────┼────────┼───┼─────┤│9│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9日17時45││││││分許││││├──┼─────┼────────┼───┼─────┤│10│100年11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黃明琮│1000元│││1日15時31││││││分許││││├──┼─────┼────────┼───┼─────┤│11│100年10月2│黃永富上揭住處│賴錦松│1000元│││日15時26分││││││許││││├──┼─────┼────────┼───┼─────┤│12│100年9月23│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18時43分││││││許││││├──┼─────┼────────┼───┼─────┤│13│100年9月29│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凌晨2時││││││43分許││││├──┼─────┼────────┼───┼─────┤│14│100年10月5│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日凌晨1時││││││39分許││││├──┼─────┼────────┼───┼─────┤│15│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0日凌晨1││││││時3分許││││├──┼─────┼────────┼───┼─────┤│16│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4日13時58││││││分許││││├──┼─────┼────────┼───┼─────┤│17│100年10月│黃永富上揭住處│陳彥良│1000元│││18日15時許││││├──┼─────┼────────┼───┼─────┤│18│100年9月29│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莫文榮│3000元│││日20時許│路7-35號前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