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在臺北縣○○鎮○○街○○○號緝獲其私運進口未稅私菸乙批,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914,51
0元,案經三峽分局於92年5月29日以峽警刑字第0920012253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核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甚明,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914,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6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起訴是否逾法定起訴期間?⑵原告受貨主委託為私貨之收貨人,是否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告係於93年7月12日不服被告93年6月8日基普
復字第0931006650號復查決定書,委託律師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因久未接獲訴願決定,乃在95年1月5日委託律師向財政部查詢訴願結果,財政部始於95年1月12日將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故原告於95年1月19日遞狀起訴,應屬合法。
⑵原告於十餘年前,即與第三人 鄭正裕 為事實上之夫妻,
故本案之所有文書皆加註「現住地址:桃園市○○路○○○號4樓」,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偵訊筆錄可知,即被告之處分書亦載明原告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該址,足證原告之住所地確係「桃園市○○路○○○號4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95年1月12日之前,顯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合先敘明。
⒉實體方面: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之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按處分書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而以刑
事案件之移送資料,以及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作為處罰之依據,然移送資料及判決非可作為證據,處分機關仍應舉出實際上有證據適格之人證、物證等作為證據,受處分人始能依處分機關之證據而作證據抗辯。
⑶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完全係援用刑事案件中之移送
書,就被告之移送書及筆錄等資料而言亦有如下之誤謬:
①移送書「犯罪事實欄首段」謂:「…甲○○…以吳春
發名義租用右列地點…」云云,查所謂右列地點即○○○鎮○○街○○○號倉庫」,唯該倉庫是原告甲○○之同居人鄭正裕所有,92年3月19或20日出租與 吳春發 ,吳稱需僱用1人領貨,鄭正裕基於只是保管倉庫鑰匙,每月開啟數次讓吳春發之貨進倉庫,領此份薪水很輕鬆,好意介紹原告充任,此有鄭正裕之筆錄可證,而屋主非吳春發,原告在第1次之警詢中己有供述,當時因避免與鄭正裕之關係曝光,故只稱是一位鄭姓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但翌日第3次筆錄(第2次事實上未作),警方查到租約中屋主姓名即鄭正裕,住桃園市○○路○○○號即原告之現住地,故以此詢問原告,原告即稱與鄭係同居關係,依此則試問:原告如果是親自走私之人,需要用吳春發之名義向鄭正裕租房屋嗎?②而依受吳春發委託進口之飛達開發公司(下稱飛達公
司)實際負責人 楊德龍 、該公司會計 袁素珍 所述,亦敘明皆是吳春發在大陸向飛達公司大陸之收貨站委託運送貨品,並且貨到高雄後吳春發也有來電追問,故顯然吳春發始為真正之貨主,原告只是吳春發僱用在吳春發向鄭正裕所租用之倉庫收貨之人。
⑷至於依原處分所引用之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
事判決,查現行刑事訴訟法增列所謂「認罪協商」之規定,實務運作上變成「交換條件」,檢察官或法官以低刑度勸誘認罪,或誘導如不認罪將判重刑,本件原告原已聘請律師閱卷準備作無罪之辯護,律師也提出答辯狀作無罪之答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73條1項2款及17
3條之1之規定,被告在訊問前已作無罪之陳述,理論上即不可作認罪協商,該案是否適合認罪協商實有疑問!),針對公訴人之證據清單作逐一之攻擊,但開庭時法官勸誘認罪,原告顧及免爾後跑法院之煩,而外國煙商公司之代理人也答應不作求償(可見煙商亦接受原告不是真正貨主之主張),所以顯不可以判決作為處罰之依據。
⑸訴願決定雖引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
號、79年判字第1169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查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
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打從進口處所即大陸尋找貨物,辦理託運,付款與託運人,到負責海運之飛達公司將貨運到台灣,即有關進口所有之事項,原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曾出資或幫助作任何事,全部皆是吳春發所為,原告不曾見過該貨物一眼,原告所作的就是接到貨運公司電話,大約何時到達倉庫,原告即按時到倉庫處打開倉庫,此在卷內一望而知,原告從開始受僱到發生本案,一共才領到3個月45,000元薪水,刑事判決亦是認定原告係受僱吳春發,所以認定原告「私運貨物進口」,完全與事實不符,處罰原告實在難謂合情、合理、合法。復查理由㈡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由刑事法院「…經由合乎程序正義之冗長訴訟程序所得之心證(包括各種證據之調查、當事人與檢察官雙方進行各種攻防之戰等),繼而作出適法之判決,故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局加以參酌,其當然屬『證據適格』…」,第查證據適格指適合作為證據,復查或訴願機關所指者只是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訴訟法上所規定之人證、物證,甚且亦非以文書存在之作成之內容形式本身,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所稱刑事法院經過如何之調查攻防云云,查復查或訴願機關並未調取刑事卷如何知悉刑事法院調查之情形?所述顯毫無根據且屬臆測,而認罪協商之結果,充其量只能認定原告「知悉」吳春發所運者,表面上是家具,其實暗藏私煙,與「私運進口」仍有相當差距,原告刑事方面遭判刑罰十餘萬元,訴訟所費以及精神上之折磨,已受嚴重之損失,以所領到之薪水而言,已賠上不止10倍,復查或訴願機關竟仍不顧事實,不顧經驗法則與合理性法則,堅持其處分合法適當,真令人欲哭無淚。
⑹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尚屬與事實不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依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6100號函及財政部訴願會送達證書明細表記載,本件訴願決定書早於9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己逾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
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處所認定之事實既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同一,被告參酌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規之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應無違誤。
⑵查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為:「原告與年籍姓名不詳
之「吳春發」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
3月間起,以15,000元受雇於吳春發後,由後者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香菸,再委託不知情之飛達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併櫃進口將該私菸輸入台灣地區,…在私菸運抵台灣地區港口並辦理通關手續後,通知「吳春發或甲○○接貨時間,並將私菸運抵台北縣○○鎮○○街○○○號倉庫,由甲○○及吳春發在倉庫內接貨並交付運費。嗣吳春發於92年5月間又以同一方式委託代為運貨回台,該批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為海關人員驗櫃時查獲其內藏有私菸,該公司因而報警,並於92年5月28日下午13時30分許,依甲○○及「吳春發」之指示將私菸運往上址倉庫,因而經警當場查獲在倉庫接貨之甲○○,並扣得甲○○所有、準備支付運費之現金57,500元、與吳春發聯絡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倉庫之遙控鑰匙1串及使用仿冒商標之私菸214箱又116條。」前揭刑事判決並表明:「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而判決原告等共同連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因此,起訴理由三所稱「移送書及筆錄等資料之誤謬」,即與筆錄紀載、起訴書及刑事法院確認之事實不符,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顯係嗣後為逃避行政責任之卸辭,應無可採信。
⑶起訴理由四略稱:「原處分所引用之…刑事判決,為…
『認罪協商』之規定,實務運作上變成『交換條件』,檢察官或法官以低刑度勸誘認罪,或誘導如不認罪將判重刑,….原告顧及免爾後跑法院之煩,而外國煙商公司之代理人也答應不作求償…所以顯不可以判決作為處罰之依據。」惟查,原告若果如其所稱無該等犯行,依常理應否認犯行,也無須認罪協商,其所稱為免跑法院之煩而認罪等情,與一般常理有違,同一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甘受不白之冤認罪,而於行政爭訟程序否認爭執,實屬矛盾,難以置信。
⑷起訴理由五略稱:「…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
進口所有之事項,原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曾出資或幫助做任何事,全部皆是吳春發所為,….原告所作的就是到倉庫處打開倉庫,從受僱到發生本案,一共才領到
3個月45,000元薪水,在刑事判決第2頁5、6行,亦認定原告係受僱吳春發,所以認定原告『私運貨物進口』,完全與事實不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機關加以參酌…非訴訟法上所規定之人證、物證,甚至亦非以文書存在之作成之內容形式本身,…復查或訴願機關並未調取刑事卷如何知悉刑事法院調查之情形?所述顯毫無根據且屬臆測,而認罪協商之結果,充其量只能認定原告『知悉』吳春發所運者,表面上是家具,其實暗藏私煙,與『私運進口』仍有相當差距,…等情。惟查,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方法﹐法律並未訂有如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方法限制,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機關依原告等之調查筆錄、移送機關移送書檢附之照片、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為證據,據而為處分,即難謂證據調查違法,原告所稱於法不合,顯屬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本件訴願決定書早於9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己逾法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已記載送達代收人王聰明律師,此有訴願書附卷可稽,然訴願機關於94年1月20日並未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直到95年1月12日,經送達代收人之請求,始將原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故原告於95年1月19日遞狀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8日經三峽分局在臺北縣○○鎮○○街○○○號緝獲其私運進口未稅私菸乙批,完稅價格計914,510元,案經三峽分局於92年5月29日以峽警刑字第0920012253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確定判決,核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甚明,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914,51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受貨主委託為私貨之收貨人,是否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之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固非無見,然「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度判字第13號判例、4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違章事實,刑事部分業據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
25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事實欄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吳春發」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3月間起,以每月15,000元受雇於吳春發,由後者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香菸,再委託不知情之飛達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併櫃進口將該私菸輸入台灣地區,…在私菸運抵台灣地區港口並辦理通關手續後,通知吳春發或甲○○接貨時間,並將私菸運抵台北縣○○鎮○○街○○○號倉庫,由甲○○及吳春發在倉庫內接貨並交付運費。嗣吳春發於92年5月間又以同一方式委託代為運貨回台,該批貨櫃抵達高雄港後,為海關人員驗櫃時查獲其內藏有私菸,該公司因而報警,並於92年5月28日下午13時30分許,依甲○○及「吳春發」之指示將私菸運往上址倉庫,因而經警當場查獲在倉庫接貨之甲○○,並扣得甲○○所有、準備支付運費之現金57,500元、與吳春發聯絡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倉庫之遙控鑰匙1串及使用仿冒商標之私菸214箱又116條。」前揭刑事判決並載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而認定原告與吳春發等共同連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稱:原處分所引用之刑事判決,為「認罪協商」之規
定,實務運作上變成「交換條件」,檢察官或法官以低刑度勸誘認罪,或誘導如不認罪將判重刑,原告顧及免爾後跑法院之煩,而外國煙商公司之代理人也答應不作求償…所以顯不可以判決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若果如其所稱無該等犯行,依常理應否認犯行,也無須認罪協商,其所稱為免跑法院之煩而認罪等情,與一般常理有違,同一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甘受不白之冤認罪,而於行政爭訟程序否認爭執,實屬矛盾。且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除經原告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57,500元、行動電話1具、倉庫之遙控鑰匙1串及使用仿冒商標之私菸214箱又116條及現場照片28張等證物為據。是並非單純因「認罪協商」,即據以認定原告有罪,是原告上開所雖稱,即不足採。
㈣原告又稱: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進口所有之事項,
原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曾出資或幫助做任何事,全部皆是吳春發所為,原告所作的就是到倉庫處打開倉庫,從受僱到發生本案,一共才領到3個月45,000元薪水,在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受僱吳春發,所以認定原告「私運貨物進口」,完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實施,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要件,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行為,此際,如甲乙二人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則各該故意行為人構成共同違法,自均應分別處罰。
⒉查本件原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吳春發」共同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3月間起,以每月15,000元受雇於吳春發,由後者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香菸,再委託不知情之飛達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併櫃進口將該私菸輸入台灣地區,在私菸運抵台灣地區港口並辦理通關手續後,通知吳春發或原告接貨時間,並將私菸運抵台北縣○○鎮○○街○○○號倉庫,由原告或吳春發在倉庫內接貨並交付運費。是原告及吳春發主觀上顯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其二人對於私運貨物入境,均為故意,原告雖僅受託接貨,然與吳春發之行為合併觀察,即完成全部私運貨物入境之要件,則原告與吳春發自構成共同違法,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吳春發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實甚明,被告以其「私運貨物進口」,而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