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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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王炯棻 律師即 陳鎮安 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陳鎮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 陳裕豐 與被告 林陳金葉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開案件被告陳鎮安之債權文件影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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