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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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債務人 鍾素貞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領一共新臺幣(下同)9萬3,736元、於112年11月22日提領6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提領9萬4,000元、113年3月3日支出2萬5,000元、113年4月28日支出1萬5,000元、113年10月19日提領2萬0,005元、113年10月20日支出1萬8,000元之原因,並據實陳報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二、說明聲請人接受親友每月資助之金額。
三、提出債務人現居住地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