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丙○○,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之右後車輪一帶,乃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乙○○、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髖及右膝挫傷,丙○○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小腿挫傷及左手、左膝、左踝、下唇擦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甲○○於上開駕車肇事致乙○○、丙○○受傷之後,並未下車對其2人施予任何救助,反而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事發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包括現場、雙方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共計13張及國泰綜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著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據實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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