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
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