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097號聲請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繼承系統表
(一)由於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配偶 顏葉美貴 ,並不完整,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包含:
1、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如被繼承人業已離婚,亦請一併註明。
2、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等。
3、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或養父母。
4、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5、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並應記載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存歿情形。
二、聲請人就拋棄繼承一事業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
(一)通知對象係指於現仍生存之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並不包含被繼承人之配偶顏葉美貴。
(二)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或經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簽章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
(三)如以存證信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倘不能通知下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敘明不能通知之理由。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