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已將所知之事實詳予供述,且於警詢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即甲○○、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價值高達新臺幣20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90.5公克可稽,而被告所涉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8月26日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外,被告所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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