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 訴訟代理人 許祿宗 被告 陳田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7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25日及98年8月5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為1,573,232元,利息變更自陳述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劉志杰吳健興 持以兜售之原告所有電纜線,均係竊盜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1日以236,500元(每公斤115元),向劉志杰故買2,057公斤電纜線;於96年9月30日以402,
500元(每公斤115元),向劉志杰故買3,500公斤電纜線;於96年10月1日以255,000元(每公斤85元),向劉志杰故買3,000公斤電纜線;於96年11月5日以100,000餘元價格,向吳健興故買電纜線約1,500公斤;於96年11月13日以185,000元(每公斤105元),向劉志杰故買1,765公斤電纜線;於96年11月13日下午,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吳健興故買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原告所有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因電力事業攸關民生經濟,原告已於第一時間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
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原告所失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17、62
67、6444、6445號及97年度偵字第290、397、1197、14
86、163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買受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予以買受,不但增加原告追回所失竊電纜線之困難,更使行竊之人於竊取原告之電纜線時,有銷贓無虞之助力,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回復原狀需支出裝設材料費、工資、工人旅費、運雜費等共計1,573,232元(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均係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232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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