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1日下午
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等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200號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塑膠軟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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