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劉永勝 共同犯本件強盜罪,但未傳喚劉永勝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害人 林幸枝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稱:「當我走到一半時,突然有人從我身上將我背在肩上的皮包拉走,我就倒在馬路上昏倒了…因事出突然不及防備,而且被搶後我昏倒在馬路上,所以我沒抵抗」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自白其與劉永勝原係計劃飛車搶奪之情,信而有徵。原判決不察,竟認定上訴人與劉永勝提昇為強盜之犯意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劉永勝係因缺錢花用,遂決意行搶等情,則上訴人主觀犯意為「搶奪」已甚明確;但理由欄卻謂:縱被害人未詳述遭拖行之經過情節,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施以強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罪責。所載理由有與認定之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幸枝(下稱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照片(包括: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查扣證物現場、現場、被害人所受傷勢、起出被害人遭強盜物品及採獲指紋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略圖、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96015014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員警自被害人遭強盜之皮包內塑膠、卡片護套、禮券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暨扣案上訴人所有之黑色長褲、白色汗衫及安全帽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劉永勝(另案審理)共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辯稱:當時係劉永勝騎乘機車附載伊,由伊下手自被害人背後搶奪皮包,拉了皮包就騎機車跑了,並未將被害人拖行倒地,實非強盜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並敘明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述:「不知拖行距離多長」一節,無從解免上訴人強盜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劉永勝固係因缺錢花用,決意行搶,並由劉永勝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由上訴人下手強拉被害人背於左肩上之皮包;但於被害人驚覺而緊抓皮包不放之際,上訴人與劉永勝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已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施以強力拉扯,致被害人被拖行倒地,且頭部碰撞地面而昏倒不能抗拒,皮包始為上訴人取去等情,與原判決理由欄所為上訴人應係犯強盜罪之說明,並無齟齬之處。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倘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已針對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所為應係強盜犯行之理由;雖就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陳稱:伊未拖行被害人云云,然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另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未答,其辯護人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反面)。原審未傳喚劉永勝為調查,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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