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四七三二、八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同時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係綜核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 黃榮華 、 劉學之 、 魏早寬 (下稱黃榮華等三人)、 陳連發 等人之證詞,及經警從黃榮華等三人行李箱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暨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伊只是仲介黃榮華等三人到泰國帶寶石、古董回台灣,並非運送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因受毒梟上游之邀約而覓得 黃華榮 、劉學之,並透過陳連發邀同魏早寬等人同意擔任自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之車手後,即由上訴人、陳連發分別辦理黃華榮等三人前往泰國之機票及簽證,再由其二人分別交付一定之金額及供為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予黃華榮等三人,上訴人更遠赴泰國住宿之酒店房間內交付附表一之毒品予黃華榮等三人攜帶入境。顯係基於自行參與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觀犯意,並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自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業已指駁說明綦詳,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上訴人係總綰聯繫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人,而黃華榮等三人則僅為各自分擔一部運輸工作之交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量刑雖有差異,但並無失之偏重之情形。原判決已詳述其科刑之準據,自難指為違法,復說明上訴人運輸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因查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不合。此等部分之上訴,純屬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漫為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於與犯罪事實無關緊要之枝微細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判決已加以審酌論斷,屬於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於不顧,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