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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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稱其從「樂圃祠堂」出來時,有遇見證人即被害人A1(行為時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並與A1交談,且有用手輕拍其肩膀,證人A1、A1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林ΟΟ、劉ΟΟ之證詞,卷附金門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性侵害被害人訪談輔導紀錄(下稱訪談輔導紀錄)、勘驗現場圖、照片、真實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並未犯罪,伊本人是清白,受人冤枉云云,並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A1、A2(姓名、年籍詳卷)、A1之母於警詢所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不一,理由矛盾;A1對於上訴人有無強制抱住其正面,偵、審前後指陳不一,理由引為證據亦與事實不符,以之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證據法則;訪談輔導紀錄已載明被害人目前尚無發現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理由認定被害人心理受有輕微創傷,與卷證資料未符;證人 林德輝 所為之評估判斷來自被害人之轉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亦有違法;A1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平常都會對她笑,且送過雞蛋給她,證人 蔡顯明 亦證實上訴人 向伊 表示沒有做過該事,對此有利之證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A1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採信A1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供述或僅詳略有別,或非關乎主要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之佐證不虛,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原判決復敘明證人A1之母就「A1於本件遭猥褻後之反應」、「事發當日至上訴人家中之情形」及證人林ΟΟ就「A1接受訪談過程」,均係其等親身見聞之證述,而有證據能力,而採其等於審判中所陳為論罪依憑,既不採A1之母、A2警詢證詞為據,證據能力理由說明並無矛盾。訪談輔導紀錄雖記載目前尚無發現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上亦載明心理建設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待進一步觀察與支持(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林德輝亦證實評估雖未達到治療程度,後續還要觀察(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原判決因認A1係遭上訴人猥褻,並非強制性交,且接受訪談已事隔一週,心情已趨平靜,雖未至創傷症候群治療程度,惟其心理確實受有輕微創傷之現像,亦無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存在。A1及蔡顯明上揭偵查中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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