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揚
被 告 韓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5年7月20日止,共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118,012元,其中本金為87,7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旺信
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
查詢、帳單內容查詢及呆帳債權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金額中所含之
逾期手續費6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該逾期手
續費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
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然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
,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高達年息19.71%之利息,客觀
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合併逾期手續費計算,已逾年息
2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金額中含
95年2月20日入帳之年費300元,惟查被告自93年12月9日
後即未再持卡消費,則原告既未提供給付義務,被告自無給
付委任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