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黃盈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9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以為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20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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