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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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十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車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車輛,自後衝撞 陳家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家蓁受傷。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於陳家蓁上開二W—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水果刀殺害陳家蓁,致陳家蓁死亡,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偵查上開殺人案件時,將聲請人所有前開二B—三九五八號車輛扣押在案,現該偵查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而依起訴書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所有上開車輛顯無再供證據用之必要,且車輛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屬於得沒收之物,再車輛屬機械性製品,久未使用易生故障,聲請人又急待該部車輛代步之用,並運載貨物,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車輛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案件,於卷內資料中,並無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五八號車輛之扣押收據紀錄,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承辦偵查員 廖光三 ,據員警表示,案發當時,承辦檢察官認為有模擬現場之必要,所以將二B—三九五八號、二W—三九五八號車輛扣留,但後來檢察官將該案件起訴,並未模擬現場。再經本院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查證,該二部車輛確實仍扣押於派出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所有之二B—三九五八號車輛確實經檢察官實施扣押無誤。
四、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案件,因係在陳家蓁所駕駛之二W—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生,與聲請人所有二B—三九五八號車輛並無直接關連性,該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