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 張鄭菊 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謢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禁治產人 張鄭菊業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十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夫乙○○為監護人。茲因原監護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致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之子,目前同住,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禁治產人,為此請求本院徵求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十八號裁定、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書,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張鄭菊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