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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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於未被發覺前,於警員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現場調查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