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配送牛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往東湖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十八號前丁字路口,因紅燈暫停於內側左轉車專用車道時,原應注意該車道僅供左轉車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燈號轉為直行、左轉綠燈時,竟違反在左轉車專用道僅得左轉之標誌規定,擅自在左轉車專用道駕車直行,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碰撞右前方由甲○○騎乘正在依通行燈號進行左轉之QUY|九六九號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警員 王浩 到達現場處理,不知誰為肇事者前,坦承係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述時間駕車經過前開路口等情不諱,但辯稱;當時伊是要左轉,並不是直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我們是認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要左轉,告訴人侵入被告之車道,所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當場書寫字條記載「本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
午十六點,於康寧路三段四八號撞倒他人(甲○○車號000|九六九)機車,願負全責,立據人: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等語;且被告除將該字條交付被害人甲○○收執外,並影印一份供承辦警員王浩附於工作紀錄簿為證等情,業據證人警員王浩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字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書寫前述字條乙節亦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次查,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之媳婦叫伊寫下字條云云,然並未能說明該字條有如何與事實不符之情狀;本院審酌該字條作成之狀況,認該字條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指述:我也是沿康寧路轉,我要往康寧路方向走,我車子是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左轉燈一亮時我要左轉,這位先生(指被告)他要直行,結果他車子的右前方撞到我機車坐位的左方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又指陳:我要左轉,被告要直行,才會撞到我,我左側車身跟被告車子右前保險桿相撞,我往側倒,倒在他輪胎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證人即車禍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浩在原審復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二車)已移到康寧路三段四八號前的路邊;...被告在當場承認是他的車子撞到胡先生的機車,並表示願意就車禍負全責,最內側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九頁)。且肇事地點康寧路三段四十八號前往東湖方向內線車道確係左轉專用道,亦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義二十八頁);再參諸前揭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書立之字條亦明確記載「本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點,於康寧路三段四八號撞倒他人(甲○○車號000|九六九)機車,願負全責」等語。則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證尚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被告空言辯解:當時伊是要左轉,並不是直行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為專供左轉車行駛之車道,而機
車停等區係位於中間車道(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此處既無禁止機車進行左轉,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等紅燈後,於左轉燈亮起時欲進行左轉,當然會跨越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惟若被告遵守道路標誌,在左轉專用道行進時依標誌左轉,因雙方車輛均係左轉而行,兩車發生碰撞之機率自微乎其微。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依燈號進行左轉時,被告在左轉專用道擅自直行所致,已灼然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我們是認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要左轉,告訴人侵入被告之車道,所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亦無足取。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時為日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車專用車道違規直行,又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正在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
㈤另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闖紅燈」直行云云。然據證人警員王浩在原審證稱
:(該路口號誌時相)第一個時相是綠燈直行,左轉紅燈;第二個時相是左轉及直行均為綠燈;第三個時相是左轉綠燈及直行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依其證言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我也是沿康寧路轉,我要往康寧路方向走,我車子是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左轉燈一亮時我要左轉,(被告)他要直行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相互勾稽;則告訴人停車於機車停等區時,其號誌為應第一時相(因三時相中,僅第一時相左轉為紅燈,第二、三時相左轉均為綠燈),迄至告訴人見第二時相左轉號誌綠燈亮起時起步左轉,斯時直行號誌應為綠燈而非紅燈,應毋庸置疑。因之,告訴人所指被告闖紅燈一節,核與號誌時相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浩,並請求將本案送請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查,證人王浩在原審已到庭結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達前已將肇事車輛擅自移至康寧路三段四十八號前路旁,以致警員到達時以沒有第一現場,也沒有跡證可以還原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警員王浩在現場圖上載明,並於原審到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件既已無肇事當時之現場跡證可資查核,自無從再送請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又此項現場跡證未能保持之緣由,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擅自移動車輛、破壞現場所致,是故此項不能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缺失,不應執有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任職於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配送牛奶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其每日工作內容主要業務為駕駛小貨車配送牛奶,則駕駛行為自亦屬其附隨之業務。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不論其駕駛之車種,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均不失為業務上之行為。再查,被告平日既係駕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於警員王浩到達現場,不知誰為肇事人前,坦承係其所駕駛車輛撞到被害人車輛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警員王浩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仍多方飾詞卸責,絲豪未見悔意,又未能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稍嫌輕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過失責任,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