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屢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仍至餐廳消費餐點而犯詐欺案件:㈠先後於民國92年9月24日、92年11月3日、93年1月15日、93年4月22日犯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93年7月8日入監,於94年1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又於94年5月2日再犯詐欺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於94年
7月22日入監服刑,於94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再於94年8月7日、8月29日、9月1日、9月
8日犯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㈣復於95年7月4日犯詐欺犯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10月16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11月27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上開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3月、3月,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甲○○遂於96年2月27日入監服刑,迄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長期無業、無收入、無積蓄,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漁之村餐廳」,經店員乙○○詢問時,甲○○故意隱瞞伊身無分文之事實,點用鳳梨苦瓜雞1份及臺灣啤酒6罐(含服務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元),致乙○○誤認甲○○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甲○○食用。嗣甲○○用餐完畢,乃向乙○○表明無錢支付,乙○○始知受騙,當場報警逮捕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30至31頁、本院卷第12、16頁),並有證人乙○○證述被告消費經過屬實(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提出消費單據
1張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佐,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
1號裁定上開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被告即於96年2月27日入監服刑,迄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餐廳人員提供餐點,致「漁之村餐廳」受有損害約880元,數額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庭訊態度尚可,惟被告屢因隱瞞自己無支付能力而犯詐欺案件,除有前述3罪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顯見被告自93年迄今,陸續多次騙吃騙喝,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無悔意,況據被告自承其長期無業、無收入、亦無積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顯見被告身體健壯卻不謀正當職業,屢以此方式詐騙食物止飢,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至公訴意旨雖聲請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雖故意隱瞞無支付能力而至餐廳消費,屢次重複同一手法遂行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其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甚微,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