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一部,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我要買水果」商店前,適見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置放在上開「我要買水果」商店前,並進入該店購買水果,乘四下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乙○○上開機車行李箱,並竊取乙○○之黑色手提袋(內有日盛銀行、郵局、新店農會存款簿、MP3、阿瘦皮鞋折價券共值新臺幣3,500元及鑰匙等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發現而步出至該店前,並看見竊嫌甲○○而大叫質問後,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乙○○抄下甲○○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機車一部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看錯人了等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得被害人乙○○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6年10月3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那天是 文殊公 的誕辰或是要拜拜的節日,我要去拜拜,我要先去買水果,我機車停在『我要買水果』商店前面,我一下機車,進去水果店,我機車停在『我要買水果』商店店前面,我置物箱放一個黑色皮包,我只有拿一個錢包,買過程不到十分鐘,我皮包放在我置物箱內,我買好走出來,看到有人在動我機車置物箱,他掀我的置物箱,我抓他的右手,他也是騎機車,他把我的東西塞進去他機車裡面去,我問他為什麼拿我的,他說『我又沒有做錯』。我看到他動我的機車我說『你為何要動我的車子』,他說沒有,我說『我們到警察局說』,後來他聽到我要叫警察,他就跑了,那時候我有大喊抓小偷...,因為甲○○一直跑,我就記下他的車號,他的車號是000-000號,他穿著灰色上衣,穿著拖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無安全玻璃的,後來我就去報案...,後來警察有給我指認...,有叫我指認」、「(被告在偷竊時,你有無看到被告正面?)當時我有抓他的手,我有看到被告的正面,我直接和他對話兩句。但是因為他騎機車,所以我拉不動他」、「照片內全黑的那台J6R-502,就是當天偷我皮包竊嫌所騎的機車。當天他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牌照,我有特別注意到他的機車顏色是全黑的。當時我有馬上打電話報案」等語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古永青(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乙○○有打一一○報案電話,一一○指派線上巡邏警網警員到現場勘查,而乙○○報案人就來到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報案,我是受理的警員我聽完她的陳述後,我依她所言製作筆錄,她有提供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說發現身材肥胖穿著拖鞋的人,在動她的機車,我就依照乙○○所言記載筆錄,並製作筆錄完成後,我先過去調閱錄影帶,結果剛好『我要買水果』商店的負責人,那天電腦當機,我叫她要拷貝一張光碟給我,她說電腦當機沒有辦法給我,我調不到,我就把這些資料送到偵查隊,全案交給專案小組 顏志國 、 關學鴻 那一組辦理;顏志國警員就依照我交給他的資料追查被害人資料、竊嫌資料、竊嫌特徵、車號追查,該車子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沒有失竊紀錄」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與證人顏志國(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後續是由我們去偵辦,我們針對被害人敘述的車號,按照程序,從車主車籍地,經過我們用車籍系統查詢比對過濾後,請當事人甲○○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甲○○也願意到我們派出所說明;因為被害人、被告都有到我們派出所,我也在現場,被害人部分,是另外一位蘇警員製作筆錄的,我們都有在現場,被告在偵訊室,被害人到我們警察局後,被告就往我們這邊看,被害人就指認說是被告。被害人有和被告面對面看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與證人 蘇進添 (即本件承辦員警之一)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被害人乙○○後續筆錄係我製作,當初被害人到我們派出所,被害人到我們派出所指認室,隔了一個玻璃,被害人透過玻璃看到被告,她指認在我們偵訊室內,就是偷她皮包的竊嫌,因為,被害人在偷竊還場有當面看過被告,所以她來警局指認,就直接認出涉嫌人甲○○就是竊盜現場的竊嫌,竊嫌特徵就是穿咖啡色拖鞋,微胖,而被害人一看到甲○○,就說是當場的竊嫌,我們就跟據被害人有記下竊嫌車號找出車主,再請車主來;至於被害人乙○○講的那些失竊財物之第一次跟第二次陳述不一樣,因為被害人回家後清點失竊物品,才發現還有一些是被偷,沒有寫在裡面,所以在第二次筆錄就補足被失竊的物品;從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乙○○第一次報案,就有提供車號,我們就去追查迄至乙○○第二次筆錄是在95年12月5日,同時我們也通知甲○○到警局說明,並且供被害人指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反面),再酌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時供述:上開J6R-502號機車當時均係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乙○○於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0分報案紀錄表、指證人乙○○指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照片4張,被告本人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末酌被害人乙○○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遑論進而誣陷被告,因此,被害人乙○○與被告既無任何怨隙,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自己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而故意陷害被告。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而竊盜他人財物,而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家中經濟非富裕,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刑如主所示有期徒刑,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前開所述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