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06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6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與松信路口之麥當勞門口人行道上,拾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
K550i、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洪惠真 使用。嗣經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證人洪惠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欠缺任意性或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惠真、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確實遺失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至前開麥當勞餐廳路邊停車時,放置在其機車前座之開放式置物箱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然被告發現並拾獲該行動電話時,係在麥當勞門口前之人行道上,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該行動電話之脫離被害人持有,顯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在麥當勞門口前人行道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並非自被害人之機車前座置物箱內拿取,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當天下班與被告在一起,走在忠孝東路與松信路口的麥當勞處,伊當時走在被告的右側,看到被告在人行道地上撿起1支手機,當時電話正在響,而附近停機車之地點離人行道約有10公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提示現場地圖予證人甲○○,請其當庭指明被告拾獲行動電話之正確位置,而證人甲○○於地圖上所指出之位置,與被告所述其拾獲之位置相互比對結果,均相吻合等情,有現場地圖2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又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伊於96年3月30日晚間7點左右騎乘機車到麥當勞,手機是放在機車前座的置物箱,置物箱是開放式的沒有鎖,伊進入麥當勞約2個小時,約晚上9點,伊想打電話給朋友,才發現手機沒有帶,回到機車那邊找,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由上情觀之,被害人放在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既已脫離其視線範圍長達2小時之久,該置物箱亦屬開放式且未上鎖,任何人路過皆可輕易自該置物箱內取得,而以現場屬人車來往頻繁之道路,衡情因此拾獲他人行竊後棄置或遺失在路旁之手機,實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所辯其無竊取乙事尚非無據。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直接自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該行動電話,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容有未洽。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須以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基礎,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重利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侵占路上拾獲之手機,並將之贈予他人使用,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且該手機已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及斟酌該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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