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九
六、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一七六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