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22-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有前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6公里700公尺處,行駛右側路肩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0月5日前,於96年9月1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96年11月2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又於96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採證照片5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女兒 林育如 駕駛前往中央研究院開會,適逢假日,因國道5號往宜蘭交流道車流擁塞,導致回堵嚴重,影響後方欲下南深路交流道之車輛,林育如眼見交流道出口近在咫尺,卻身陷車陣動彈不得,在合乎情理之情形下,提前利用極小段之右側路肩下南深路交流道,絕非蓄意利用右側路肩超車,雖違規屬實,但情有可原,請將心比心重新考量,撤銷裁罰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其女林育如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之行為,並無爭執,且有上開採證照片5張附卷足證,堪以認定該車違規情節屬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是否得以車流擁擠、「短暫」「合理」使用為由,行駛路肩。
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㈢查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既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
、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又受處分人之女駕駛其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際,查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亦無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之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受處分人固辯稱:因道路擁塞,為趕赴中央研究院會議,不得已短暫、合理使用路肩云云,並提出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1份為據。然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已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稱趕赴會議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
㈣至受處分人雖陳稱該車係由其女林育如駕駛,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爭執該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均如前述,縱當時駕駛人為林育如,然受處分人人從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處罰機關駕駛人為林育如並陳明更正受裁罰人為林育如之意思,則處罰機關仍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自無違誤,附此說明。
㈤從而,受處分人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行
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