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上,途經基隆路四段七十三巷巷口,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動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車前道路狀況,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外側車道由丙○○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駛至該處,已閃避不及,甲○○之重機車右側車身遂撞及丙○○輕機車左前側車身,致丙○○、乙○○倒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大拇指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拉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倒地受傷,以及於車禍前伊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且伊目的地就在事故現場右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重機車係行駛於丙○○機車之前方約十五公尺處,伊變換車道前已開方向燈並有看後照鏡,且伊尚未轉向右側即遭告訴人機車直接衝撞,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擦撞伊機車右後方,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伊是騎機車從公館往世貿方向行駛,伊在慢車道右側,伊是在慢車道最右邊的直行車,車速約二十幾公里,伊是綠燈剛起步就被告從旁邊撞過來,伊被撞之後就昏倒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是被載,丙○○騎車,從公館往世貿方向,當時在慢車道最右邊,是綠燈剛起步,被告從我們左後方過來,被告的車撞倒我們左側車身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且前開證人證述之被害經過,亦與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於接受交通警員詢問時就駕駛情形自承:伊有先打右側方向燈,再沿外側車道左側向右側(路邊切出)等語互核一致,此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再衡諸交通警員於事故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已明確標示被告係向右側行進切出而導致碰撞,該現場圖並有被告親筆簽名於其上,並有該現場圖附卷足憑,實已足認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乃係直行車,而被告之機車則係於向右切出時疏未注意併行同向車之距離,而碰撞告訴人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另被告雖辯稱:由告訴人機車車損均係在左方及向左倒地,可以證明本件係告訴人向左碰撞伊機車等語,然本件係被告向右切出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業如前述,故本難以告訴人機車左側受有車損,即可逕自推論係告訴人向左方行駛,另本件告訴人二人於撞擊後均係向左方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然機車車禍發生時駕駛人與乘客之倒地方向,故可作為行進動向之參考,但本件碰撞發生時係綠燈起步不遠處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一致供承在卷,則碰撞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速既均非甚快,故於碰撞發生當時駕駛人仍有採取緊急避難措施例如往反方向閃躲以求平衡避免倒地之可能,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側倒地而論斷告訴人向左側行進而致撞擊發生。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丙○○機車以五十公里車速自右後方高速追撞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騎乘125CC之重型機車且未搭載乘客,而告訴人丙○○則係騎乘50CC之輕型機車並搭載女兒乙○○,且本件車禍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事故地點基隆路之車流量理應甚鉅,且碰撞地點距離綠燈起步處並非甚遠,復佐以該二機車之馬力及負載重量分析,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機車以五十公里高速自後方追撞是否屬實,本已有疑;再者,本件告訴人之目的地乃係世貿,事故地點距離世貿尚遠,且告訴人係中年婦女騎乘輕型機車復搭載女兒於其上,車速應非快速,客觀上並無必要向左側切入以求超車,反觀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上並無乘客,且其目的地就在事故現場右前方並已打右轉方向燈,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向右切出之理甚明;另再參酌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其機車車頭並未有明顯車損跡證,且衡諸本件碰撞後被告機車並未倒地,則倘被告機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以高速追撞,則被告機車又如何能保持平衡而未倒地,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三)綜上所論,本件係被告向右轉向時未能注意右側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而有轉向疏忽所致,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0四二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資參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無前科紀錄、其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未知坦承疏失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