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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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雅惠律師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政治大學校園內,因智能輕度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丁○○置放在政治大學校園司令臺上背包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四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共四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四張證件棄置在國父紀念館大門右側草叢,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丙○○警員因丁○○報案並指認甲○○為可能行竊之人而在政治大學內巡邏盤查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本案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依據 許員 、許員父親乙○○口述提供及參考本院及國軍北投醫院第0000000號許員之病歷,許員現年二十三歲,家中排行次男,一歲時曾發生缺氧發紺,在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許員就讀幼稚園時曾受頭部外傷,當時有噁心嘔吐並送醫治療,但無大礙,後就讀國中時老師發現許員學業表現差,母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帶許員至本院初診及接受智能評估,在 魏氏 智力測驗中,語文智商為六十四,操作智商為五十九,總計智商五十八,為輕度智能障礙表現,各項認知功能有普遍缺損,許員高中則就讀私立喬治高職特教班,畢業後,接受就業輔導在餐飲業做外場工作三年餘,之後轉介到城中發展中心做庇護性工作,九十四年十月,許員於本院接受智能評估,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語文智商為五十七,操作智商為五十九,總計智商五十七,與前次智力測驗及學經歷相符,許員於九十六年五月經人建議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診斷亦為輕度智能不足。許員於九十二年有搶奪案前科,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其後於九十四、九十五年有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許員身高一百六十一公分,體重八十六公斤,由父母及社工陪同來院,體型中等,外觀、肢體、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結果為輕至中度廣泛皮質功能異常。⒉精神狀態:許員由父母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 曾雅倫 社工師陪同來院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大致合宜,態度合作,情緒顯得較焦慮,知悉接受鑑定之目的,定向力、記憶力完好,對過去生活史、就業史及就學史說明尚清楚,但於自身之前科記錄陳述,對鑑定者所問問題常低頭不答,說話構音略有不清,言語表達有限。詢問許員過去案件,許員回答有印象,但鑑定者進一步澄清時,則低頭不語,鑑定者再問這次案件經過,何以要拿他人財物,許員回答:『已經幾天沒回家,身上沒錢。』鑑定者問許員何以到案發地點政治大學,許員初不答,反覆詢問下才答:『已經好幾天沒回家不敢回家,晚上沒有車子可坐,也沒有錢』,因之前『在總統府附近的法院』(許員無法詳述,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去看到一個男的,從南部上來唸書,跟他聊天,然後去他家住一晚,隔天再去上班』,經澄清方瞭解許員前因涉及另一竊盜案(九十六年四月)而受偵訊,後檢察官逕行釋放,未及通知父母,而許員不敢返家,而與另一不詳姓名人士居住數天,也有上班工作,但因缺錢可用,衣食無著。鑑定者再確認歷次犯行均很快被發現並判刑,許員回答:『對啊』,詢問犯行當時心情,許員答:『會害怕』,犯行經過均無法清楚描述,面有愧色。⒊心理評估:許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曾於本院接受心理評估,因此本次鑑定並未再度施測,許員當時外觀稍嫌髒亂,於衡鑑過程中態度配合,但對於較難的作業則很快放棄,對答動機不強,許員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測驗中,語文智商五十七、操作智商五十九、總計智商五十七,整體智能表現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許員的語文理解能力不足加上無法正確理解社會環境,推測許員無法正確形成社會規範,因而較亦出現違反社會規範的問題行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鑑定認為其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許員亦有再犯之虞,許員對於行為過程於偵訊記錄中可知曉並簡單說明自己之犯行經過,於鑑定時雖坦承犯行,但無法說明一己所涉行為之細節,應答切題但內容有限,許員行為時雖知其行為可能違法,但因故不敢返家,致其生活所需不易獲得而陷入困頓,然其判斷能力、控制行為與衝動能力暨其智能限制,缺乏可用之內外在資源以解決自身之困境,致使許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平常人顯然降低,在前科方面,許員屢次犯行之意圖及手法類似,知悉其行為違法,但仍多次犯竊盜罪,顯見許員因經驗學習而修正其行為之能力亦受智能限制而較普通正常人減退,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許員因智能障礙,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有再犯之虞,建議應至適當之處所予以監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發北市醫松字第○九六三四二一二一○○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竊得物品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是否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部分,因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接受本院訊問後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繫屬,且被告亦有持續就醫服藥等情,業據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應無裁定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