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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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 蔡國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五計算,利息按月單利付一次,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按期償付本息,現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蔡國科業已死亡,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投院民科字第六九六○號函、戶籍謄本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原告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五計算,利息按月單利付一次,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按期償付本息,現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蔡國科業已死亡,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投院民科字第六九六○號函、戶籍謄本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原告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由蔡國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而蔡國科業已死亡,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