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調解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就文義解釋而言,大陸地區文書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係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為限;且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並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以(二ОО二)連初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二○○二)連民初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調解書,(二○○三)連證內字第四五七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О三一七六三號證明書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憑者,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調解書」既未包含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民事確定裁判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據之以聲請本院認可該大陸地區民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調解書,為大陸婚姻法所定三種離婚形態中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判決書有同等之效力;而我國訴訟上之調解離婚成立後,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是大陸地區「裁判內之調解離婚」與我國民法所定「兩願離婚」性質相近,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應認可循行政程序辦理離婚登記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