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六九之一號臺大加油站洗完車後,自上開加油站駛入中山路北向幹道之際,因未注意停讓幹道來車先行,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乃不慎與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前來、由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詎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旋因乙○○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告知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謝國恩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職務報告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甚為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六九之一號臺大加油站駛出,欲前往員林鎮搭載友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自臺大加油站駛出欲切入中山路行駛時,未注意中山路上直行車之左、右來車動態,竟高速由臺大加油站出入口駛出,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直行至該加油站出入口時,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軀幹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告訴,有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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