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已死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鍾玉梅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6月26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25日,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第三人鍾玉梅於85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於8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第三人鍾玉梅仍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1,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6年6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又相對人乙○○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87年7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乙○○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2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鹽水港││000-0000│建│││45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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