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
5樓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兩造結婚後迄今均無負起家庭責任,且被告有暴力傾向,曾多次對原告動粗,致原告離家出走六年,惟嗣仍遭被告帶回,後因原告被倒會,被告避開七年多,惟其需要錢時即會再找原告索款,目前被告又不知去向,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兩造所生成年子女 張志宇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從國中就不知道爸爸去向。我現在已經在當兵。大概是九二一那年,就是88年間就不知道爸爸去向。
爸爸離家原因不清楚。」、經詢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則證稱:「有。大概是國中一年級在家看過。是在新竹的家。爸爸打媽媽的原因不知道。我看過爸爸打媽媽兩次,都是在新竹。」,經再詢之「爸爸有無回祖父母家?」,則證稱:「不知道。因為祖父母家沒有人住,祖父母也都過世了。爸爸也沒有去姑姑伯伯那邊,親友何人知道爸爸去向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均無訊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