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倉平 (原名 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 律師
何宗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3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亦不爭執,而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04頁、第202頁)。是本院審理由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是貪圖一時之便而犯本案各罪,而且也與被害人都達和解陪償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已經沒有犯罪所得,應不再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均非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上開事由,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應審酌事由,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以供審酌,依上所述,自不合於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達願意賠償
被害人林倉平所受之損害,並與被害人林倉平達成和解,應於111年8月3日前給付林倉平新台幣7萬元之賠償。然事後卻分毫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被告上訴意旨僅係為圖輕判而已,毫無賠償誠意及悔意。
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審判決時業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把握悔改之機會,選擇不再犯罪,反再度以相類似之手段詐取財物,實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錯誤,亦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財物與金錢之價值與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堪稱妥適。
㈣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復已審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
四所示詐取被害人 林祐民 10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中尚餘7萬元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祐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宣告沒收,迄今為止均無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就原審宣告犯罪所得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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