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銓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洪銓隆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放置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放置,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應徵中國時報刊登之快遞工作廣告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佑」之成年人(下稱「佑」)聯繫,約定由洪銓隆依「佑」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後,再將該包裹運送至另行指定之地點放置,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洪銓隆並於同年月6日向「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2日共3,000元之報酬後,即依指示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世貿店」,領取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 顏采薇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戶名:顏采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張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並依「佑」之指示,將本案包裹運送至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內某投幣置物櫃內放置。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或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上開顏采薇 所申請之台新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遭「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俟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銓隆(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對於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法條及罪名不爭執,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82頁)。依此,足見被告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因本件上訴係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3、14頁),即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任意為詐騙集團成員運送其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可疑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除使該等贓款之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外,亦讓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促成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獲利益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及自陳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刑部分既有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①詐騙時間②轉帳或存入時間(民國)詐騙方式①遭詐騙金額(新臺幣)②轉帳或存入帳戶1 賴俊豪 (提出告訴)①109年11月7日20時58分許②109年11月7日22時許佯為「武松殿」公司之人員,先以電話聯繫賴俊豪,並偽以訂單設定有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繼而佯為郵局人員,虛稱欲引導賴俊豪操作以解開郵局帳號,賴俊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另以現金存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①1萬5,985元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2 吳佳蔚 ①109年11月7日17時許②109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佯為網路購服務人員謊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團購經銷商,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偽以欲引導操作以取消訂單,吳佳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行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①4萬1,114元1萬8,914元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3呂函諭(提出告訴)①109年11月7日14時53分許②109年11月7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許、同日16時8分許佯為網路購服務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誤為大量下單,再佯為郵局人員偽以欲引導操作以設定解除,呂函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顏采薇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顏采薇寄交之提款卡提領出。①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