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永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哲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3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復興國中大門口附近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上開路段之路邊,適 林宏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國中內駛出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於注意,且因林永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遮蔽林宏樟之視線,林宏樟冒然左轉, 黃思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自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宏樟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黃思崎受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林永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永哲被訴過失傷害黃思崎部分,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宏樟、證人黃思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1、15至21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9日診字第1090025797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8日診字第10900297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26、30至34、36至50、56至57、5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2月3日即遭酒駕逕註(註銷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證人黃思崎未能於案發前及時察覺對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告
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已經主管機關註銷,業如前述,是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駕駛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償還和解金,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前揭未及審酌之可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和解金,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5,000元予告訴人,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子女、配偶同住,有一個10歲之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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