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2、7028、8702、9770、10474、10695、11139、11159、1121
4、11463、11729、11535、12012、120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7條規定,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二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是否可取,為實體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第15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第521號、第2232號、第30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玟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其本案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成罪範圍如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爰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單獨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即 陳文成倪偉誠 、機房成員)及 林世明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分別依上開成罪範圍之金額認定其損害程度之多寡(惟倪偉誠個人於另案已與 周迎曦鄒湘萍 成立調解,此部分酌為被告有利考量);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倪偉誠個人於另案已與周迎曦、鄒湘萍成立調解,則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此量刑因子無實質關連),此部分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被告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全盤坦承犯罪,爰為其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及其案發後自白,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同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同表編號3部分),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認事、用法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
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載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其已於上訴書狀記載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須再命補正;然其上訴理由甚為空泛,難認已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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