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安廸於民國111年6月4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廣福幹48支K6786DC87電桿前,不慎與 傅照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 賴安廸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安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照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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