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倉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倉發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號之輪胎式起重機(下稱本案起重機)倒車,委請 李明泉 指揮,然因前輪陷入坑洞無法動彈,被告乃切換為四輪驅動模式,詎數秒內告訴人 呂曜儒 騎乘之機車即越過中心線而撞上吊臂,而當時李明泉正指揮本向車道來車,未能及時做好對向來車防撞措施,被告固有過失,惟告訴人超越中心線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部分責任,請審酌上情,減輕被告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曜儒、證人李明泉之
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告訴人亦有超越中心線之過失云云,並提出
案發當日自行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後座搭載我同事 楊承祐 。突然前方出現一輛大型吊臂車(按:即被告駕駛之本案起重機)正在倒退,那輛吊臂車的車身非常長,吊臂長臂也超過車身,已經明顯超出馬路中線,我當時反應不及,馬上煞車往右閃躲,導致我與後座乘客均摔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供述:告訴人有閃避本案起重機吊臂,係後座乘客不及閃避,頭部碰撞到起重機前方吊臂之情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顯示,本案起重機前方吊臂長於車身甚多,吊臂前端距離道路中線約0.3公尺,且吊臂前端尚有突出之勾狀物,再衡量被告倒車時吊臂之迴轉半徑範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其行向車道,後座乘客自可能因不及閃避該突出之勾狀物,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未必因告訴人跨越道路中線所致,故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跨越道路中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尚不足採。況被告駕駛屬動力機械之本案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既有違規行駛於道路,且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64頁),自無免除其過失刑責之餘地。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跨越道路中線之過失,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量刑因子部分並未變動,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倉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倉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倉發本應注意屬動力機械之輪胎式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竟貿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號:機械00-00號之輪胎式起重機,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市區道路,且亦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作業時貿然倒車,適有呂曜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上開輪胎式起重機之機械吊臂發生碰撞,致呂曜儒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臀擦挫傷之傷害。朱倉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曜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曜儒、證人李明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並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屬動力機械之輪胎式起重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又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告訴人要求賠償3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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