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英選任辯護人林祐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英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24、63至67、124、125頁),其等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仍不思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周秀梅 和解,其所處刑度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損失,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折服原審判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發生變化,請從輕量刑,被告沒有前案紀錄,係一時誤觸刑章,被告已深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犯誣告罪,無法易科罰金,被告要負擔家庭經濟,並照顧同住之重度身障前夫,如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陷於困境,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所有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誣告罪,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載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關係,致生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明知告訴人並未夥同自稱黑道之不詳姓名人士迫使其簽發本票,竟為求脫免票據責任,向員警虛捏告訴人妨害自由之不實事項,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之工作收入、需照顧有身心障礙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刑因子,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但也是經原審證據調查後,據以說明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見事證已明,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此舉是出於真誠悔過之意,本件量刑基礎並不因此而有任何變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按上說明,並不足採。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被告就其誣告犯罪,並未自始認罪,是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才改為自白犯罪,已難認為是出於真誠悔過之意,且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雙方有無和解?)沒有,被告都沒來找我,他憑空虛構這麼厲害,還好檢察官、法官都明察秋毫,判他太輕了,如果這樣他都能躲過,那對社會太不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見被告僅以單方面認罪之意,即冀圖獲邀緩刑寬典,並未審視自身行為,深自反省認錯、悔改,也未積極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雖被告所犯誣告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原審之宣告刑,係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可見原審刑度之裁量,已考量到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家庭狀況,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將因此刑之宣告而使家庭陷於困境之情況,是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無被告所指裁量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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