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張志弘
被   告  謝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運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惟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給付自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復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1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元之違
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之請求之週
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15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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