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順隆
被   告  盧遠忠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5月22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萬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
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106年11月24日
借款50萬元、107年2月12日借款30萬元、107年3月26日
借款20萬元、107年4月30日借款75萬元,共計借款210萬
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7年5月10日簽立本票
及借款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年息為20%,其中30萬元清償日
為107年6月10日,其餘180萬則約定108年5月10日清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追加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本件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指款項係因被告向原
告簽賭六合彩所生之賭債,原告係事後要求被告於107年5
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退步言之,消費借貸之成立
以金錢交付為要件,原告就交付借款部分舉證不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各3紙予原
告,總金額210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
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壢簡
卷第2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被
告返還2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立上開借據及
本票予原告?(二)兩造間就上開21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
為賭債,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然查,該截圖
中雖有「三星中3萬」、「四星中20萬」、「六合彩臨時
限牌」等可能涉及簽賭之內容,然傳送訊息之對象顯示為
「沒有成員」,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3
至48頁、訴字卷第28頁)。故無從特定上開對話截圖是否
確係兩造間之LINE對話。而被告雖於LINE對話中,稱傳訊
對象為「順隆」,然此係由被告自行發送之訊息,無從僅
以此認定被告發送訊息之對象確實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逕採。
(二)兩造間就上開21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
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2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無非係以借款約定書、本票及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客戶交易
查詢結果為證。查系爭借款約定書,雖可見其上記載「甲
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陸拾萬元整收訖無誤
」、「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收訖無誤」、「甲
方向乙方借款參拾萬元整收訖無誤」之字樣(見司促卷第
5、8、11頁),然記載收訖無誤,不必然可證明有交付
借款,仍應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是否確實有交付借款存在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其
戶名為「 陳義昭 」,並非原告,是否確為原告所使用,已
屬可議;再細究交易明細內容,除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日期
外,可見該帳戶於106年5月8日提領18萬元、5月19日
現金存入19萬元、6月12日提領19萬元、6月15日現金存
入22萬元、6月19日提領10萬元、9月4日提領18萬元、
9月12日現金存入26萬元、10月11日現金存入35萬元、11
月6日現金存入38萬元、107年1月2日提領12萬元,有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可見上開帳戶經常有大額現金進出之情形
,且單純提領現金亦難認與被告有涉,且難僅以其中數筆
金額合計為210萬元,即逕認該筆款項係借貸被告,更無
從認定該款項已交付被告。
⒋再查就借款交付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借款部分是現金交付、部分是
匯款等語(見壢簡卷第80頁反面);然於本院108年8月
5日準備期日,改稱:今年借貸時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訴字卷第7頁);於同一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10
6、107年之借款均是現金領出後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
7頁反面)。再查就借款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被告需要錢賭博,而將
錢借給被告等語(見壢簡卷第80頁反面);然於108年8
月5日準備期日,原告改稱:聽說被告外面有欠別人賭債
,要借錢還別人錢等語(見訴字卷第7頁反面);末於10
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改稱:被告說因為欠
別人錢要還,但其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欠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衡諸常情,210萬元數目非小,且兩造
又在107年5月另行立據,借款人應不致遺忘借款之細節
,然原告對於借款究竟是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借款之原
因究竟為何,均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然與常情有違,
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顯屬有疑。
⒌末按消費借貸關係,倘非至親好友間之小額借貸,無非係
為獲得利息作為報酬,故一般均會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並
簽立借據,如金額較大,亦會要求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
且如先前債務未清償,應無可能一再借款。然查原告於10
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與被告是透過朋友在
106年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可見兩造間並
無特別交情。再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陳:106年10月27日借款給被告35萬元,沒有約定利息
、還款日,亦未簽立借據。106年11月24日借款給被告50
萬,也沒有談利息,被告只說暫時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可知兩造間並無何等親屬關係,亦非交
往多年之好友,然原告主張兩次借款金額高達35、50萬元
,然竟未約定任何利息、還款日,亦未簽立借據或提供擔
保,實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不符;更有甚者,在被告未曾
清償任何一次借款之情況下,且表示暫時無還款能力之情
況下,原告竟又陸續借款30萬、20萬、75萬元給被告,前
後高達210萬元,而同樣未約定任何利息、還款日,亦未
簽立借據及提供擔保品,殊與借貸之常情迥不相牟,原告
主張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並未交付210萬元予被告,依上
揭規定,兩造間就此2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尹良
法官劉哲嘉
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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