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16時0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號
處,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閎翔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9,0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815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9,077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5,8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