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吳金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81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1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600,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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