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七○○○○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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